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有
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參,
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
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豈料被告於95年11月25日無故離家,
嗣於00年00月00日出境,行方不明、毫無音訊,兩造
迄今未有任何聯繫,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
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境後未再來台乙節,有上開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憑,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