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93號
原 告 乙○○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5日結婚,原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00號之25(下稱
系爭住所),然被告於9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告而別,從此音訊全無,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繫,故於93年間返回臺南居住,則被告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超過20年,不知行蹤,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生有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25日結婚,於89年12月2日登記,原同住於系爭住所,現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已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另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
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
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不辭而別,從此音訊全無,兩造因而分居等情,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載:「原住○○里00鄰○○○路000號之25二樓,經新北○○○○○○○○105年1月6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105年1月7日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已長久未居住於系爭住所,遭戶政事務所逕將被告戶籍遷往戶政事務所,
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㈣又證人即原告雇主於楊瑞基於112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
略以:於95、96年間在工廠認識原告,原本是朋友,後來問原告要不要來我這邊工作,原告之前有跟我說他有結婚,是因為婚姻事情沒有住臺北,有講她跟老公分開住,這幾年都沒有看過他,原告在我這邊工作期間,在外面租房子,從來沒有看過原告老公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為原告雇主,並無刻意附和原告主張必要,其本院中
證言應可採信。則證人證稱原告前往臺南及為證人工作期間,均未見被告身影,核與原告主張兩造長久分居,兩造長久未聯繫等情大致相符,自
非不可採信。附
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報案被告失蹤人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堪認被告長久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久等情為真。本院審酌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現兩造就夫妻間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不復存在,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卷內並無原告為兩造婚姻破綻唯一有責方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原告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