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10元,
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同年10月30日死亡)。
⒉兩造婚後感情尚可,約於000年0月間,原告發現被告與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往來,因當時原告已懷孕6個月,為了家庭和睦,並未立即質問被告,而是選擇默默隱忍,期待被告迷途知返。
⒊兩造當時經濟拮据,正面臨房東催繳房租之壓力,蓋兩造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租屋居住,租金本由原告繳納,後因原告懷孕且曾大量出血,醫師囑咐原告應專心休養,故原告辭去工作在家專心養胎,而被告承諾會負起養家的責任,房租改由其繳納,豈料被告並未信守承諾,直至房東上門催繳房租,原告始知被告未繳房租,房東見原告懷孕,同意再寬限2個月,若屆期仍未繳納租金,即收回房屋;原告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被告聲稱會設法解決,
惟最終被告仍未繳交房租,約於000年0月間,兩造遭房東驅離租屋處。兩造無固定處所可住後,被告帶原告至旅館居住,當時被告打臨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沒有收入時,被告甚且只能帶原告至其母親
住所公寓之頂樓樓梯間過夜。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想好好過日子,被告聲稱想回歸家庭,坦承已和其他女子分手,會想辦法讓原告和肚子裡的孩子過上安穩的日子。然而,被告雖向原告做出承諾,卻遲遲未能改善原告的處境。
⒋當時原告已懷孕約9個月,隨時可能生產,實在難以繼續過居無定所的日子,約於111年8月底,原告求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由社工安排於111年9月初住進位於臺南市的財圑法人基督教希望之光會,後於111年9月13日原告在臺南新樓醫院生下丙○○;由社工安排原告住進臺南市社福機構至產子住院這段
期間,被告從未探視原告母子,原告曾多次傳訊息予被告,請被告前來探望原告母子,被告均冷漠拒絕,甚且於111年10月6日後即封鎖原告所有通訊軟體之帳號,並更換手機門號,使原告再也無法與其聯繫。
⒌後熊宥睿感染新冠肺炎,於111年10月30日過世,原告曾透過被告親友轉知被告此一訊息,所得回應皆是不知
被告人在何處。原告聯絡不上被告,又不知被告行蹤,故於112年3月27日至警察局以協尋失蹤人口之名義報案,後於同年0月間電詢警方是否有被告行蹤,警方回復被告人在桃園市,但不便告知原告被告確切的地址,但有告知被告,原告欲和其商討離婚相關事宜,請被告和原告聯繫,並將原告聯絡方式留給被告,惟
迄今原告仍未接獲被告之聯絡。被告拋妻棄子之行為,早已令原告心灰意冷,而不願繼續與被告維持
婚姻關係,且由被告Facebook可知,被告現與其他女子交往,互以「老公、老婆」相稱,顯見被告也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⒍綜上,被告
上開行徑,顯係對原告
惡意遺棄,已導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此一
婚姻破綻顯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
㈡請求離婚損害之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與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往來,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令原告深感痛苦。兩造婚姻之破綻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且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非財產
損害賠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生前(111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30日)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丙○○生前之扶養費用共為32,526元,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被告應分擔16,263元【計算式=20,745×(1+18/30)÷2=16,263)】。
⒉又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内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用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為丙○○支出殯葬費用(包含納骨塔塔位與牌位8,000元、火化費用3,000元與葬儀社費用3,000元)合計14,000元,被告亦應分擔一半即7,000元。
⒊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23,263元(計算式:16,263+7,000=23,263),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⒈請判准兩造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兩造於109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丙○○(000年0月00日生,同年10月30日死亡),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兩造及丙○○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堪信為真。
㈡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
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丙○○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被告Facebook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
觀諸兩造111年9月11日、9月16日、9月27日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稱「你到底怎麼了???可不可以不要再丟下我們母子倆了,我們已經讓你拋棄好幾次了,這次拜託你不要在拋棄我們好嗎?明天我就要去催生了,你這樣要我怎麼放心啊!!至少回應我,拜託你回覆我可以嗎?」、被告稱「剛從桃園回來」、原告稱「那你有要下來嗎?每次都只有一句剛從桃園回來。就沒有別句話嗎?」;被告稱「幹嗎」、原告稱「胃痛就不能講電話?」、被告稱「你是出院了喔」、原告稱「還是你在她家?」、被告稱「沒有,早就分了,不然照片早就換了」、原告稱「照片換名字沒換啊!那幹嗎不跟我講電話?」、被告稱「要幹嗎」、原告稱「想你想跟你講電話」、被告稱「少來,你不是還沒出院」、原告稱「你到底在打算什麼?」、被告稱「沒有」、原告稱「要你下來看我們母子很困難嗎」、被告稱「等我穩定,我最近工作很多做不完」、原告稱「等你穩定能是什麼時候?我也不想催你」、被告稱「下禮拜五就比較好了」、原告稱「可是小孩出生證明跟戶口真的都需要你的證件」、被告稱「就完工了,你在那還有網路」;原告稱「不接電話是打算怎樣?你自己說不想失去你兒子,現在你做的事,讓我很不能理解,你到底打算到底要不要他,戶口不處理,名字也不取,電話不接訊息也不回,你到底想要逃避到什麼時候,你能不能長大負責任點,如果你不想要他,那就乾脆讓他
出養給別人好了,他都快滿月了,從他出生到現在都沒看過他自己的爸爸,你會不會太過分」等語,互核被告臉書截圖顯示,被告與綽號「丁○○」之女子在臉書社群軟體互稱老公、老婆,並且親密擁抱之情形,可認原告所指上情為真。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⒊審酌自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在台南新樓醫院生下丙○○後,被告即從未探視原告母子,原告曾多次傳訊息予被告,請被告前來探望原告母子,均遭被告漠視或拒絕,甚且於111年10月6日封鎖原告通訊軟體之帳號,並更換手機門號,使原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又與綽號「丁○○」之女子互稱老公、老婆,並且親密擁抱,實已難期兩造日後能維持圓滿生活,且兩造分居迄今逾1年,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
無庸再加審認,
附此敘明。
㈢關於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前民事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係因原告於111年9月初入住希望之光會待產,於111年9月13日在臺南新樓醫院生下丙○○,接著丙○○滿月、不幸感染新冠肺炎過世之期間,被告從未探視原告母子,原告曾多次傳訊息予被告,請被告前來探望原告母子,均遭被告漠視或拒絕,甚且於111年10月6日後即封鎖原告通訊軟體之帳號,導致原告無從與被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逾1年。被告又於臉書上與綽號「丁○○」之女子互稱老公、老婆,並且親密擁抱,尚無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獲准,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於109年6月22日結婚,原告於109、110、111年度所得依序為9,519元、411,640元、33,82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1,050元、446,150元、447,156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審酌被告因對甫生產之原告不聞不問,甚至斷絕原告與其所有聯繫方式,又與綽號「丁○○」之女子互動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致使兩造婚姻破碎,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結婚至今約2年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100,0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㈣關於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
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
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經查,兩造111年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
經驗法則,子女丙○○於上開期間未成年,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原告既與丙○○同住,可認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丙○○需要、兩造前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情,並參考受
扶養權利人即丙○○於111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30日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704元,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4,230元,本院認丙○○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並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照1:1之比例分擔,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子女丙○○扶養費9,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14,110元【計算式:9,000元×18/30月+9,000元×30/31月=14,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⒊另原告主張其為丙○○支出殯葬費用(包含納骨塔塔位與牌位8,000元、火化費用3,000元與葬儀社費用3,000元)合計1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自堪認定,而此部分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照1:1之比例分擔,尚屬適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7,000元,為有理由。
⒋依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14,110元,及丙○○之殯葬費用7,000元,合計2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112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結論: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