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婚字第675號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675、6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009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
準用。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
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乙○○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乙○○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第2至12項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宸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乙○○任之。⒊被上訴人丙○○應至未成年子女吳宸樂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宸樂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3,113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⒋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其中關於上訴聲明第1項,因聲明不服範圍是被上訴人因
財產權起訴,是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乙○○聲明不服之範圍即217萬2,732元(計算式:40萬元+177萬2,732元=217萬2,732元)定之,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9元。另關於上訴聲明第2、3項,屬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宸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
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綜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4萬2,009元(計算式:4萬509元+1,500元=4萬2,00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2,009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甲○○對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甲○○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第4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因聲明不服範圍是被上訴人因財產權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甲○○聲明不服之範圍即40萬元定之,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甲○○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故上訴人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儘速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