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婚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
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並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追加請求改定
會面交往方式,
嗣兩造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12年11月29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親權,
惟就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未能達成協議,該等事項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
家事非訟事件,兩造既已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則關於會面交往、子女扶養費部分,即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在
鈞院和解成立離婚、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惟就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子女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513元,兩造以1:1比例計算扶養費之負擔,故請求相對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1757元。復因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在三重,114年9月將進入三重之小學就讀,聲請人工作時間為9時30分至18時30分,若仍維持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上之便利商店會面,聲請人勢必無法在約定之19時30分趕抵,騎乘機車亦增加聲請人及子女交通事故之風險,會面結束又必須趕回三重住處,子女亦未完成家庭作業,勢必壓縮子女睡眠時間,造成學習效率下降,
爰請求變更會面交往地點為三重
住所附近,對相對人無不良影響,對子女反倒有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親權調解成立之
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扶養費1萬1757元。㈡請求變更鈞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23號調解成立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成立筆錄)一、㈡、⑵之接送地點為聲請人三重住所樓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負債,且除未成年子女甲○○外,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故於未成年子女甲○○上小學前,相對人每月僅能給付3,000元,上小學後為每月6,000元。系爭調解成立筆錄是111年成立,當時約定之接送地點係經過兩造考量才決定,聲請人當初就可預見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學校,現仍依該筆錄進行會面交往,僅1年聲請人請求變更,且未成年子女甲○○尚未上小學,應待上小學後再約定,又相對人在內湖上班,正常18時下班到板橋已經19時30分,還要回家騎車或開車到三重,時間上很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 00日生),嗣於112年9月15日在鈞院和解成立離婚,再於112年11月29日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
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5號和解筆錄、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⒉查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未滿18歲,兩造雖協議共任甲○○之親權,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然依
上開規定,相對人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給付甲○○至其成年時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扶養費
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其費用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
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⒊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擔任托嬰中心主管,每月收入4萬5000元,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每學期註冊費2萬2500元、每月月費1萬0100元;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從事資訊業,每月收入約7萬5000元,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3,000元、另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房租9,600元及積欠之房租,尚有債務、個人開銷等情,
業據兩造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提有房租明細、對話紀錄、貸款餘額、信用卡繳款資訊、帳戶資訊等件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108年至111年之財所資料,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為56萬5355元、55萬8705元、58萬2445元、61萬8615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為67萬7605元、93萬3046元、86萬7718元、89萬1959元,名下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綜上調查,
堪認兩造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能力,而相對人經濟
資力雖稍優於聲請人,惟相對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則聲請人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屬可採。又
相對人固主張其因負債僅能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3,000元、6,000元,惟相對人即便另負其他諸如銀行借貸等債務,但此與扶養義務本無優劣之分,非得謂清償他項債務應優先於扶養義務履行,致受扶養之權利劣於其他債權而違平等原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年5歲,正值幼兒成長求學階段,有賴父母
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該調查報告自可作為一般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而未成年子女甲○○居住之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400元,再酌以兩造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年總收入低於一般標準家庭收入,又衡以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與扶養人數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雖近年景氣高低有所起伏,但整體而言平均消費水準仍呈持續上揚之勢,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萬6000元為
適當,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8,000元。
⒌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因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
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
可資參照,故聲請人請求超逾
前揭金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
⒉
經查,兩造前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因分居達6個月以上,於111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23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乙情,有系爭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已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自應受其協議拘束。
⒊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戶籍在三重,114年9月會就讀三重之國小,也會搬到三重,請求變更系爭調解成立筆錄中,子女就讀小學該年度之9月1日起,每月第一個、第三個星期三19時30分至21時30分之會面交往地點為三重戶籍址樓下
云云。
惟查,系爭調解成立筆錄於111年11月3日成立,歷經112年9月15日兩造和解成立離婚、112年11月29日兩造酌定親權調解成立之期間,聲請人均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但與未成年子女甲○○住○○○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
迄今未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利芉霏有變更
住居所;復未成年子女甲○○係於114年9月始入小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入學通知或就學證明係在三重就讀小學;再系爭調解成立筆錄係經兩造在場親自簽署,即表示兩造同意以此約定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且未成年子女年齡增長、學習環境變動等情形,本為自然,亦非兩造協議當時所不可預期之情事,自不得由一方任意片面變更之;又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約定之接送地點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不利情事,則聲請人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