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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救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王樂樂 


相  對  人  王愈翔 

代  理  人  秦于琇 

以上抗告人因與王愈翔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顏妃琇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