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甲○○
複 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己○○
上列
聲請人因與
被告己○○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於
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為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1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主張被告己○○為被
繼承人陳偉奮之
遺囑執行人,未依
民法第1211條與
繼承人協議
報酬數額,即
按遺產總值3.2%計收新臺幣(下同)598,300元之遺囑執行報酬,並逕自從被繼承人遺產扣取,聲請人認酬金20萬元已足,被告溢收398,300元,而
本件其他繼承人前已表示不欲主張或放棄向被告請求,倘若鈞院認需由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陳偉奮之繼承人原為甲○○、陳宜柔、陳嘉慧、嗣陳宜柔死亡而由丙○○、乙○○、丁○○為其再轉繼承人、陳嘉慧死亡由戊○○為其再轉繼承人,復於109年間戊○○就被繼承人遺產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疑義,繼承人於110年5月4日在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繼承人均同意就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約定,由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此有被繼承人遺囑乙份、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被告代理人所不爭執。然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溢領遺囑執行報酬,係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給付之事實,而聲請人未以全體公同共有
債權人即陳偉奮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聲請人雖陳稱其他繼承人不欲主張或放棄向被告請求
等情,然無法作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證明,而其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上開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依照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丙○○、丁○○、戊○○等5人。再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乙○○、丙○○、丁○○、戊○○為本件原告,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3日、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10月14日通知相對人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乙○○、丙○○、丁○○、戊○○
迄未表示意見,有其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271至283頁),亦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則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等4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等4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等4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
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