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葉美妗
葉家心
葉憲忠
葉美呈
葉淑貞
葉宜華(原姓名葉秀宜、葉子涵)
葉文宗
葉萬發
葉振龍
葉振雄
葉明清
葉月霞
葉月琴
主 文
本件由被
上訴人葉萬發、葉振龍、葉振雄、葉明清、葉月霞、葉月琴為被上訴人葉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葉雪霞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父母葉春生、葉王玉鶯亦已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其生存之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葉萬發、葉振龍、葉振雄、葉明清、葉月霞、葉月琴
等情,有葉雪霞之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
堪予認定,
惟葉萬發、葉振龍、葉振雄、葉明清、葉月霞、葉月琴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命其等為被上訴人葉雪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