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崇君
邱彥倫
被 告 黃○慧
黃○珍
黃○宣
黃○甄
黃○瑋
黃○鈞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黃○庭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與被
代位人黃○庭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黃蘇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提起
本件訴訟,
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
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301、302頁),是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慧、黃○甄、黃○瑋、黃○鈞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關係人即被代位人黃○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1,994元,及自91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9211號
債權憑證在案,
惟黃○庭
迄未清償。被
繼承人黃○○雲於100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原告民事聲請追加被告及聲明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被代位人與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前開遺產,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遺產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繼承人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黃○庭本應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並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惟迄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對黃○庭得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黃○庭行使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㈡就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部分,因被繼承人所有之持分不高,如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則使每人持分更小,日後更難使用收益,不利整體經濟效用,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合
適,其他投資部分亦以變價分割較為便捷。就被告黃○珍、黃○宣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黃○慧、黃○珍及黃○宣一事,其等對被繼承人僅有贈與契約,屬普通債權,不得於遺產分割時逕為取償,仍應就各繼承人依法應得之應繼分分配,而訴外人沈○富、沈○蓓
非繼承人,無於本件分割遺產取得應繼分之權利,又系爭土地現遭被告黃○慧之
債權人假扣押查封登記,無法進行權利移轉,該贈與契約屬給付不能,被告黃○慧、黃○珍、黃○宣及沈○富、沈○蓓僅得另訴求繼承人賠償贈與物價額,
而非於本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故被告黃○珍、黃○宣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均無理由等語。
㈢
並聲明:被代位人黃○庭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如原告民事聲請追加被告及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珍、黃○宣、黃○瑋、黃○鈞、黃○甄具狀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板信銀行股票請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祿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祿堅公司)已解散,而納米兀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納米公司)已由被告黃○珍繼承。
㈡被告黃○珍、黃○宣辯稱:納米公司於100年間就已挪到被告黃○珍名下,當時資產為負數,沒人要繼承。被繼承人生前承諾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贈與給被告黃○慧、黃○珍及黃○宣各1/3,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在案,惟因被告黃○慧之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前於106年7月10日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
查封登記,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導致當時無法進行相關權利移轉,應分割如
答辯狀附表一。後因黃○庭明確知悉其就系爭土地無任何持分,豈料原告竟於111年11月25日為查封登記在案,被告權利已明顯受到損害,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黃○庭應繼分土地所有權應為黃○慧、黃○珍及黃○宣各1/3,應分割如答辯狀附表二。如認原告權利亦受損害,土地部分由被告黃○珍取得黃庭堅分割後之應繼分,並補償原告5萬元,應分割如答辯狀附表三。又被告黃○珍於104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沈○富、沈○蓓,請求將被告黃○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沈聖富及沈欣蓓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之答辯聲明:被代位人黃○庭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土地,應分割如答辯狀附表一「分割後持分」欄所示,若認前聲明無理由時,應分割如答辯狀附表二「分割後持分」欄所示。㈡備位之答辯聲明:黃○珍取得分割後黃○庭之應繼分,並補償原告5萬元。分割如答辯狀附表三「分割後持分」欄所示。三、被告黃○慧、黃○甄、黃○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黃○慧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庭積欠原告211,994元,及自91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黃○庭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蘇碧雲於100年3月20日死亡,遺產為附表一所示及祿堅公司70萬元、納米公司80萬元之投資,被代位人與被告黃○慧、黃○珍、黃○宣、黃○甄、黃○瑋、黃○鈞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板院輔95執洪字第19211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03年板登字第48490號土地登記資料、被代位人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一、二類謄本、為憑,並有被代位人之109年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因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再查被代位人於109至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範圍雖包括被繼承人所遺祿堅公司70萬元、納米公司80萬元之投資,然本件係就被繼承人現存且尚未分割之遺產為
裁判分割,上開投資據被告所陳均已不在被繼承人名下,此與卷內資料相符,該等移轉有無經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係各該繼承人是否另行主張權利問題,本件仍無從將上開祿堅公司、納米公司投資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另就系爭土地部分,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黃○慧、黃○珍及黃○宣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此固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27至334頁)所認定,然系爭土地因遭被告黃○慧之債權人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無法移轉登記而屬給付不能之狀態,現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中,前開贈與契約屬普通債權,被告黃○慧、黃○珍及黃○宣,或黃○珍所主張其就上開贈與契約之
債權讓與對象即訴外人沈○富、沈○蓓,均無從本於贈與契約主張於本件分割遺產時逕為取償,是系爭土地仍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依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㈣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請求就附表所示土地、投資均變價分割,惟被告黃○珍、黃○宣、黃○瑋、黃○鈞、黃○甄均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斟酌系爭土地現仍由部分繼承人使用中,及多數繼承人意見均不同意變價分割,故就系爭土地部分認依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又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股票投資,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
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
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蘇碧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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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黃○庭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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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