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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賀 



訴訟代理人  吳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揚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陳○惠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4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件訴訟因被告陳○惠死亡而當然停止。次查被告陳○惠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8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1453字第112901611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陳○惠之法定繼承人既已全數拋棄繼承,無人承受訴訟,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陳○惠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