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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                       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許慧珠與被告林禹霖、林宣孜、林誠輝、林竹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之家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本案被告林竹偉之債權等情,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26353號債權憑證為據。本案訴訟僅生如何分割遺產之結果而已,聲請人為該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且聲請人對被告林竹偉之債權為確定之支付命令,縱本案判決結果致未能充分滿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亦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因此負擔本案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相對人之法律上地位亦不受本案訴訟分割遺產之判決結果影響,難認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