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彭○○嬌
原 琦
被 告 盧○鳳
盧○源
盧○伶
盧○伶
王○鶯
盧○憲
盧○治
盧○滿
盧○菱
盧○逸
盧○文
盧○和
盧○華
盧○菊
謝○穎
謝○霖
謝○儀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盧○裕
盧○漳
盧○穎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穎、謝○霖、謝○儀應就被繼承人盧○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
繼承人盧○敦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鳳、盧○源、盧○伶、盧○伶、王○鶯、盧○憲、盧○治、盧○滿、盧○菱、盧○逸、盧○文、盧○和、盧○華、盧○菊、謝○穎、謝○霖、謝○儀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盧○道之
債權人,對盧○道有新臺幣10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下稱
系爭債權)。盧○道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盧○敦於民國82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經辦妥繼承登記
。盧○敦
之繼承人原有配偶盧○○妹(後於91年8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轉由子女繼承)、子女盧○道、盧○雄、盧○信、盧○龍、盧○泉、盧○文、盧○和、盧○華、盧○菊、盧○蘭,每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嗣盧○蘭於91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謝○穎、謝○霖、謝○儀三人就附表二之土地漏未辦理繼承登記;盧○龍於104年3月15日死亡,因無配偶子嗣,故其應繼分由兄弟妹盧○信、盧○泉、盧○文、盧○和、盧○華、盧○菊6人繼承;盧○信於110年4月16日死亡,曾以
遺囑指定附表二之土地由被告盧○憲、盧○治二人各繼承2分之1;而原告之
債務人盧○道亦於101年6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盧○裕、盧○漳、盧○穎三人共同繼承,被告17人與盧○裕、盧○漳、盧○穎三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查盧○道名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且盧○道怠於行使,並於10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盧○裕、盧○漳、盧○穎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原告為保全債權,爰基於其
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盧○裕、盧○漳、盧○穎即盧○道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盧○敦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謝○穎、謝○霖、謝○儀應就被繼承人盧○蘭所遺
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盧○敦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被告盧○鳳、盧○源、盧○伶、盧○伶、王○鶯、盧○憲、盧○治、盧○滿、盧○菱、盧○逸、盧○文、盧○和、盧○華、盧○菊、謝○穎、謝○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謝○儀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以書狀陳稱:對於原告所提按
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分割被繼承人盧○敦遺產,無意見等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法院86年度民執速字第95864號
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盧○敦及盧○道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附之被繼承人盧○敦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附之110年板登字第18388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檔在卷
可稽,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盧○道存有系爭債權,盧○道為被繼承人盧○敦之繼承人,其無
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於101年6月17日死亡,盧○道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代位人盧○裕、盧○漳、盧○穎三人繼承,而被繼承人盧○敦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盧○鳳、盧○源、盧○伶、盧○伶、王○鶯、盧○憲、盧○治、盧○滿、盧○菱、盧○逸、盧○文、盧○和、盧○華、盧○菊、謝○穎、謝○霖、謝○儀、盧○裕、盧○漳、盧○穎等就被繼承人盧○敦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渠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
迄未達成協議,盧○裕、盧○漳、盧○穎即盧○道之繼承人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盧○裕、盧○漳、盧○穎即盧○道之繼承人迄未與盧○鳳、盧○源、盧○伶、盧○伶、王○鶯、盧○憲、盧○治、盧○滿、盧○菱、盧○逸、盧○文、盧○和、盧○華、盧○菊、謝○穎、謝○霖、謝○儀等
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盧○裕、盧○漳、盧○穎即盧○道之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盧○裕、盧○漳、盧○穎即盧○道之繼承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六、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
嗣後盧○敦之次女盧○蘭於91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謝○穎、謝○霖、謝○儀就附表二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謝○穎、謝○霖、謝○儀應就被繼承人盧○蘭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附表一、二之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且以
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併考量附表二之遺產有遺囑指定繼承人,故本院認附表一、二之系爭遺產由盧○裕、盧○漳、盧○穎即盧○道之繼承人與盧○鳳、盧○源、盧○伶、盧○伶、王○鶯、盧○憲、盧○治、盧○滿、盧○菱、盧○逸、盧○文、盧○和、盧○華、盧○菊、謝○穎、謝○霖、謝○儀各依其附表三、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
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
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
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盧○敦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盧○裕、盧○漳、盧○穎即盧○道之繼承人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盧○敦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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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2)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2)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2)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分之2)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分之2)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分之2)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分之2)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分之2)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分之2)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分之2)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分之2)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盧○敦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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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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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