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勇全
陳冠樺
被代位人 甲○○
被 告 乙○○
戊○○即壬○○之繼承人
己○○即壬○○之繼承人
庚○○即壬○○之繼承人
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與被代位人甲○○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雖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以
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子○○之遺產,自無以被
代位人甲○○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33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憑證。甲○○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癸○○、壬○○又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死亡,癸○○、壬○○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甲○○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甲○○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癸○○所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丁○○、丙○○、戊○○、己○○、庚○○應就所被繼承人壬○○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三)被代位人甲○○與全體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應依被代位人甲○○與全體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被告辛○○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及個該繼承人之應繼分表達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
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原告主張甲○○尚積欠其債務,迄今仍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子○○死亡後,尚有系爭遺產仍未分割,甲○○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甲○○及被告就系爭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甲○○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足夠財產可供執行清償
上開債務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
繼承系統表、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109頁、第495頁至第511頁),且經本院依聲請分別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知被繼承人子○○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060137號函所附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儲字第1130078415號函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
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僅辛○○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甲○○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足夠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足認其已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甲○○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上開債務,然甲○○並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甲○○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自屬有據。
(二)被告應與甲○○就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1、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子○○於○年○月○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癸○○
嗣於○年○月○日死亡,有癸○○之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癸○○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現應由壬○○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甲○○與被告迄今未就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511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為代位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併同請求被告應與甲○○就癸○○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
3、至子○○之另繼承人壬○○雖亦於○年○月○日死亡,然壬○○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丙○○、戊○○、己○○、庚○○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511頁),故認就原告併同請求被告丁○○、丙○○、戊○○、己○○、庚○○應就壬○○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甲○○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遺產由甲○○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
代位甲○○請求被告應與甲○○就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子○○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就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戊○○、己○○、庚○○應就壬○○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甲○○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甲○○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沈伯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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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甲○○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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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 | |
附表二:(壬○○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