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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陳麗華
            陳安祺
            陳碧蓮
            陳碧芬
            陳碧瑩
            陳安祥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陳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劉育就被繼承人陳文隆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此依同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於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準用之。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9頁),星展銀行業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陳文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代位分割。前項分割登記,請准予原告得代被告等單獨向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告將上開聲明減縮如主文所示聲明,經核其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麗華、陳碧蓮、陳碧芬、陳碧瑩、陳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劉育之債權人,被代位人陳劉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1,637,006元,自民國10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10月23日受償8,654,630元後,則被代位人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原告因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陳文隆已於104年3月10日死亡,被代位人陳劉育與被告為陳文隆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代位人陳劉育與被告未就系爭遺產完成分割,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原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劉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陳劉育與被告間就陳文隆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安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三、被告陳麗華、陳碧蓮、陳碧芬、陳碧瑩、陳安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文隆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對陳劉育有上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乙節,已如上述,認陳劉育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該債務本得藉由陳劉育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之,然陳劉育其自繼承登記後迄今仍未與被告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伊對陳劉育之債權,代位陳劉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之判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劉育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陳劉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陳劉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陳劉育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文隆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麗華
1/7
2
陳碧蓮
1/7
3
陳碧芬
1/7
4
陳碧瑩
1/7
5
陳安祥
1/7
6
陳劉育
1/7
7
陳安祺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