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康家暐
王瑞英
被 告 朱振華
方秀鳳
方秀甄
朱銅
朱芳子
李蘇介
李蘇己
李雅艷
陳昌宏
陳可人
郭家全
郭建安
方勝民
方文山
方清海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方秀甄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郭桂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與被
代位人郭桂江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朱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
關係人即被代位人郭桂江之
債權人,對郭桂江有新臺幣(下同)56,841元及利息債權。郭桂江與被告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朱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其等迄未達成分割協議,郭桂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
代位郭桂江請求分割遺產,就遺產中之
不動產分割方法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訴請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朱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存款連同孳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朱振華、方秀甄(兼方文山、方清海、方勝民訴訟代理人)均表示:同意分割,不動產部分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方秀鳳、朱銅、朱芳子、李蘇介、李蘇己、李雅艷、陳昌宏、陳可人、郭家全、郭建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
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郭桂江有56,841元及利息債權,郭桂江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朱波(86年12月17日歿)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分割,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997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郭桂江與被告等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朱振華、方文山、方清海、方勝民、方秀甄所不爭執,而被告方秀鳳、朱銅、朱芳子、李蘇介、李蘇己、李雅艷、陳昌宏、陳可人、郭家全及郭建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郭桂江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無結果,郭桂江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郭桂江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郭桂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
參酌被告朱振華、方文山、方清海、方勝民、方秀甄之意見,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
及就編號3所示存款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本院審酌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
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
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郭桂江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波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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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郭桂江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配。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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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