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奕瑱
呂佳玫
呂維娟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黃英烽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
繼承人黃猜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被告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既以
債權人地位,代位
關係人即債務人黃英烽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黃英烽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呂奕瑱、呂維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英烽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
可證;而黃英烽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猜之繼承人,其等因而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黃英烽名下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因
上開遺產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
予以強制執行。則黃英烽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黃英烽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聲明求為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呂佳玫:同意依應繼份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三、被告呂奕瑱、呂維娟均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同意遺產均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另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黃英烽積欠債務尚未清償,然黃英烽除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故原告訴請代位請求分割前述遺產
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影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69、81至89、91至97、99至147頁),並有111年司執字第60466號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109年司促字第43336號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111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11064301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黃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153至156、201至2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則原告為保全對黃英烽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黃英烽行使權利,
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黃英烽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黃英烽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其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以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
遺產分割方法之一,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黃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
不動產,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2所示之動產,則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而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動產,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為適當,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係原告為保全對黃英烽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猜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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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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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