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O佑
謝智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謝智潔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代位丁○○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因被告丙○○、乙○○之母親甲○○,為其等
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丙○○、乙○○、甲○○均為被
繼承人葉萬得之
繼承人,於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利害關係衝突,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法聲請為被告丙○○、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被繼承人葉萬得之除戶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丙○○、乙○○、甲○○均為葉萬得之繼承人,被告丙○○、乙○○之父親即被告甲○○之配偶葉慶生已死亡,被告甲○○為被告丙○○、乙○○之母,為唯一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甲○○與被告丙○○、乙○○於
本案訴訟中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本院依台北律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詹連財律師、謝智潔律師之意願,
渠等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台北律師公會函文
暨特別代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審酌詹連財律師、謝智潔律師均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詹連財律師、謝智潔律師分別為被告丙○○、乙○○之特別代理人,
對其等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分別選任詹連財律師、謝智潔律師為被告丙○○、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被告丙○○、乙○○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