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梁懷德
被 告 張瀞霞
張仁杰
林德勇
林翠婉
林志豪
林婉珍
林婉玲
受告知人 林德仁
林德忠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
繼承人宋紹懷所遺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既以
債權人地位,代位
關係人即債務人林德仁、林德忠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林德仁、林德忠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德仁、林德忠為被告,
嗣於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林德仁、林德忠之訴(見本院卷第69頁、第171頁),已生撤回效力,
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瀞霞、張仁杰、林德勇、林翠婉、林志豪、林婉珍、林婉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德仁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6,80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德忠積欠原告312,572元,及其中58,253元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6,929元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代位人林德仁、林德忠均未為清償,經原告積極催討未果並取得
執行名義在案,又被代位人林德仁、林德忠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宋紹懷之繼承人,均得繼承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
宋紹懷於99年7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由被告張仁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因被代位人林德仁、林德忠名下除繼承之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對於原告債務,又遲未就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德仁、林德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張仁杰: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三、被告張瀞霞、張仁杰、林德勇、林翠婉、林志豪、林婉珍、林婉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宋紹懷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對林德仁、林德忠有
上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而林德仁、林德忠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01546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013576號
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75頁至179頁)等件為證,
堪認林德仁、林德忠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該債務本得藉由林德仁、林德忠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之,然林德仁、林德忠其自繼承登記後
迄今仍未與被告
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伊對林德仁、林德忠之債權,代位林德仁、林德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
彼此權益,
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德仁、林德忠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
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林德仁、林德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林德仁、林德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林德仁、林德忠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
渠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符
事理之平,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紹懷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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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3樓)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