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宗展
許家竣
許曦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許家榮
林貴玉
許秀羚
許諱詳
許家富
許家勝(許宗征之繼承人)
即被代位人 許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與被代位人許瀞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王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許宗征原為
本件之被告,
惟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許宗征之繼承人李寶惜、許秀玲、許家勝承受訴訟,經
核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宗都、許宗展、許琇臻、許家竣、許曦元、許家榮、許諱詳、許家富、許秀玲、許家勝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許瀞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74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嗣原告取得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319
號支付命令在案。又被代位人許瀞文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許王欵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王欵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等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許瀞文怠於行使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許瀞文之
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許瀞文分割遺產請求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貴玉、許秀羚、李寶惜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意見。
㈡被告許宗都、許宗展、許琇臻、許家竣、許曦元、許家榮、許諱詳、許家富、許秀玲、許家勝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
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許瀞文積欠其39,741元本息未為清償,而其被繼承人許王欵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許瀞文與被告為被繼承人許王欵之全體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許瀞文與被告就附表一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許瀞文除其繼承之附表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
上開債務等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319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函查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核閱無誤。而被告林貴玉、許秀羚、李寶惜對此並不爭執;至被告許宗都、許宗展、許琇臻、許家竣、許曦元、許家榮、許諱詳、許家富、許秀玲、許家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
彼此權益,
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許瀞文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
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許瀞文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王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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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許瀞文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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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