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A02  
            莊國偉律師
            張倪羚律師
            盧姿羽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
關  係  人  甲○○  
            乙○○  

代  理  人  陳才加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A03、A01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方式部分廢棄。
指定共同監護人A03、A01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執行職務範圍如附表所示。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甲○○為相對人A03之父,甲○○於民國112年1月24日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腦中風而嚴重失語,無法與人溝通,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2月21日、3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A03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甲○○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審酌甲○○之最大利益,選定相對人、抗告人A01為甲○○之共同監護人,就甲○○之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等養護事務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監護事項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共同決定,及指定關係人乙○○、丙○○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雖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為甲○○之監護人,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難以溝通協調處理甲○○之事務,而原審裁定後相對人無視共同監護之現狀,惡意杯葛拒絕履行甲○○於中風前所簽訂之新北市中和區大華段土地都更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買賣契約,又消極拒絕與抗告人合作溝通處理甲○○之財產,影響甲○○權益甚鉅,共同監護難收成效,另抗告人與關係人丙○○亦較難合作溝通達成共識,是應由抗告人單獨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甲○○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㈡請求選定抗告人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就抗告人抗告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認為共同監護能夠監督制衡,抗告人、關係人乙○○指摘相對人杯葛、妨礙甲○○財務之處理,與事實不符。相對人認為就甲○○事務應謹慎研擬對策,係因抗告人不願公開甲○○存摺,為避免日後帳目混亂,才要求循法律途徑解決甲○○因系爭都更案所生債務,又甲○○與訴外人戊○、己○○成立關於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買賣契約有諸如買賣價格過低、仲介費支付方法之疑點,故相對人認為不應率然同意履行,甚至拒絕履約可能較有利於甲○○,但經研擬後亦願意與買受人調解履約,相對人並非惡意杯葛損害甲○○利益。關於甲○○不動產處分之事宜,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語。
四、關係人乙○○就抗告人抗告表示意見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明顯無法合作處理甲○○財產之事項,有關甲○○系爭都更案所生房屋、債務等財產之事項,相對人一律消極對待,對於抗告人之協商一味杯葛牽制,並未以甲○○之權益為考量,諸如甲○○之子女與建設公司議定甲○○債務解決方式後,復另以其個人因素拒絕依照議定結果處理,又無端稱甲○○中風前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存有疑點而不願履行,陷甲○○須賠償鉅額損害,開庭後方改口表示願意調解履約,顯係故意杯葛,造成甲○○受有損害,顯見相對人不適於擔任甲○○之監護人,認為應由抗告人單獨監護甲○○較為適當等語。
五、關係人丙○○就抗告人抗告表示意見略以:伊一直都希望兩名監護人共同合作處理甲○○的費用,伊並沒有難以溝通,伊也在訊息中跟抗告人表達希望他們溝通的意見。抗告人跟相對人不願意合作一起去銀行自甲○○戶頭領取費用,所以才要由抗告人墊付,伊只能要求他們應該要坐下來談,但是抗告人、乙○○都不願意,伊希望抗告人不要污名化或子虛烏有指責伊等語。
六、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相關規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關係人甲○○經原審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㈠呂員之診斷為「腦梗塞」,造成其認知及語言能力衰退,無法自理,日常簡單自我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意識狀態及語言能力亦顯著衰退。㈡呂員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之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㈢根據呂員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的特性,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呂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2年3月2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5頁),另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時,相對人眼神可對焦,但無法言語,家調官請相對人舉手,測試相對人語言理解能力,相對人未有回應,評估相對人無法就本件表達意見等節,亦有原審卷內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89頁),而甲○○現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受監護宣告等情,關係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審酌卷附事證,可認確實無訛,是原審依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違誤,且因甲○○現身心狀況顯然無從表示意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不另使其有表示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次查,關係人甲○○之配偶已歿,其共育有3子1女,即相對人A03、關係人丙○○、乙○○及抗告人A01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而甲○○之財產狀況,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其108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為審酌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甲○○之利益,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綜合調查內容,過去甲○○與4名子女互動均屬頻繁,於112年1月甲○○中風住院後,由甲○○4名子女輪流照顧及負擔醫療、照顧費用,甲○○子女對於甲○○之醫療及復健狀況均有一定之瞭解。本件A03及A01均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2人均表達會與甲○○同住,並持續聘僱兩名外籍看護照顧。A03已將位於三芝原辦公使用之房地整建為無障礙空間,準備甲○○所需之輔具,亦不排除將來讓甲○○居住於中和都更之房屋;而A01計劃將來讓甲○○居住於中和都更之房屋,在房屋完工之前,暫與甲○○居住於乙○○住處,乙○○已於淡水承租較大之房屋,規劃甲○○及外籍看護之房間,評估A03、A01尚能提供甲○○合宜之照護環境。於財產管理部分,甲○○之房屋為進行都更,向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千多萬元,A03為連帶保證人,另有積欠建設公司工程款,乙○○估算至房屋完工將累積工程款近2千萬元(A03估算為1千7百萬元),A01表達,甲○○財產管理部分會與乙○○討論,乙○○對甲○○的財產較為清楚,而A03及乙○○均計劃出售甲○○部分不動產以清償負債,除保留給甲○○居住之房屋外,甲○○其他房屋則會出租,以租金支付甲○○之照護費用。綜上所述,A03、乙○○對於甲○○負債及不動產處理方向意見相近,然甲○○負債高達數千萬元,後續尚須出售甲○○部分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並出租部分不動產,以租金收入支付照護費用,為使甲○○之不動產出售、出租及管理過程能符合甲○○最佳利益,避免甲○○子女間之疑慮,爰建議選定A03、A01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收監督制衡之效。惟考量A03工作需經常至國外出差,恐難以隨時處理甲○○照護事宜,而A01過去長期與甲○○同住,除較熟悉甲○○習性外,亦較能隨時注意甲○○身體狀況、監督外籍看護照顧情形,故就甲○○之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等養護事務由A01單獨執行較為適當,其餘甲○○之監護事項,則由A03、A01共同執行。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甲○○子女過去互動尚屬良好,現因是否公開相對人財產一事意見分歧、互不信任,倘能使甲○○子女均瞭解甲○○財產狀況,應能避免親屬間之爭執,爰建議指定丙○○、乙○○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固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2年8月15日製作之112年度家查字第5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
 ㈢惟查,抗告人及關係人乙○○主張甲○○因系爭都更案資金需求而貸款,因此積欠銀行及建設公司高額債務,然相對人經原審裁定選任為甲○○之共同監護人,於113年3月7日關係人與建設公司協商清償方案避免以法拍方式處理甲○○財產後,相對人又以私人原因拒絕履約,係在謀求自己利益而不顧甲○○之利益等情,並提出聯邦銀行北區法務中心113年1月15日通知函、112年12月19日催告函、漢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函、漢寶天匯交屋繳款明細表、會議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參以聯邦銀行、漢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揭函文,分別催告甲○○給付銀行借款59,989,14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及催告甲○○給付工程款暨交屋尾款等款項共計28,638,829元(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2頁),足知當時甲○○確有高額債務尚待清償。而卷附會議紀錄確載明「呂家四位兄弟姊妹同意請丁○○委員(漢親建設)協助代償聯邦銀行及漢親建設之債務,並以各戶每坪新台幣58萬元整做價購買甲○○先生在漢寶天匯之房屋」等語,且有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乙○○之簽名,以及關係人丙○○於113年3月8日19時17分許簽名並載稱除監護人報酬建議再議,其餘項目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堪認關係人確曾開會共商有關如何處理甲○○就系爭都更案所未清償銀行及建設公司之債務無訛。
 ㈣然依關係人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相對人稱「對外的事情有一個方向。對內的部分我們好像還沒有針對這個部分討論過。協調會不需要張委員參加,也不需要建商參加。上次的會議結論就已經很清楚了!只要在協調會之上大家達成協議就可以送交法院備查。」、「我這邊提出幾點讓你們去好好想想有沒有什麼可以解決的方案?沒有共識去協調會幹嘛?」、「法院監護宣告抗告訴訟的程序必須告一段落完全終結,針對監護人職權的部分以及父親照顧的部分必須修正,同時訴訟期間的毀謗內容,我A03保留追訴權,我的律師已經在根據你們送交法院的內容收集證據」、「因為父親甲○○無法在12月31號以前償還借款,導致連帶保證人信譽受損,造成信用瑕疵。請問各位,你們要用什麼方式來處理!彌補我信用瑕疵的問題,銀行借款遇到的種種問題!A012023年10月提出抗告錯過了最佳時間解決父親債務的時間,連帶的傷害到我本人的信用。這件事情沒有解決的方案,我是絕對不會答應任何事情。」、「我們家自己內部的問題還沒有解決,去開什麼協調會呢」、「張先生那邊我有跟他講過了!我們內部問題沒有解決,他絕對不要替我們還錢」、「我們家裡面的事情他是沒有辦法介入的!我沒有得到合理的答覆,我是不會參與任何協調會的,就算參加協調會我也不會答應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至400頁、第402至403頁),可見相對人於前開會議結束後,不但拒不繼續協調處理有關甲○○債務之事務,且已表明其不願繼續處理之理由係因其信用瑕疵須受彌補,否則不會答應任何事等語明確。相對人如此主張,顯非為考量甲○○之利益所為,而係考量其個人利益於關係人就甲○○財產之處理及監護人人選有所爭執時是否因而受損。是以相對人執行監護人職務,是否係在考量甲○○之利益,即已有疑。
 ㈤相對人雖稱:相對人係甲○○連帶保證人,當時因為無法履約導致須負擔數千萬元之連帶責任,然抗告人等不願協助解決及分擔甲○○欠款,最後是由相對人單獨經多方奔走而解決,抗告人現卻誣指相對人無法與之協調達成共識等語,然依參酌卷附對話紀錄,可見抗告人曾提案動用甲○○帳戶存款清償債務所生利息,並同意先墊支地價稅等稅費,關係人丙○○、乙○○亦均曾表示願同意由甲○○之帳戶匯款支付借款所生利息,關係人乙○○另曾表示會與抗告人先行代墊銀行債務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卷二第91、105頁),且依前開會議紀錄,抗告人、關係人乙○○均有參與,關係人丙○○亦有追認會議結論,可認抗告人及其餘關係人顯有積極處理甲○○債務清償等問題,而與相對人所指其餘子女不願協助解決及分擔有殊,故認相對人之主張,難以憑採。
 ㈥又查,抗告人、關係人乙○○指摘相對人就訴外人戊○、己○○請求甲○○履行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買賣契約惡意杯葛不願配合履行造成甲○○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抗告人、關係人乙○○提出「漢寶天匯」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戊○、己○○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對話紀錄截圖、簽約照片、訴外人己○○、戊○民事起訴狀等件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3至77頁、第83至89頁、533至540頁、卷三第29至44頁)。而相關對話紀錄中可見相對人於113年12月12日稱「我已經委任律師全權處理」、「這兩個房子的買賣有瑕疵,我的建議是把訂金款項退回。」、「交給律師了」等語,確有表明不願履約之意。相對人雖到庭陳稱:相對人之所以覺得暫時不應履約,是因為甲○○之前與戊○及己○○簽訂的價格僅有每坪48萬及50萬元,而當時的市價應該在每坪65萬元,當時為何以如此低的價格售屋,因為甲○○現在無法表述,已不可考,相對人為顧及甲○○之利益當然要想辦法看看是否有合理的答辯來拒絕履行,並非無理由杯葛,也不是直接拒絕履行而是在研擬案件方向等語,另以書狀陳述稱:甲○○曾表明價格低於每坪65萬元則不考慮出售,但與戊○、己○○卻分別以48萬、50萬成交,且居中牽線的房屋仲介公司,在買賣仲介房屋的手續沒有完成之前就提前收取仲介費,二者皆有不合理之處,對此相對人存有疑慮,尚在查證中;相對人當初決定拒絕履行契約並與訴訟代理人研擬對策時,仍有研擬出拒絕履行抗辯之可能性,若拒絕履約,甚至是「有效率違約」,必較有利於甲○○等語。然依卷附「漢寶天匯」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甲○○係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戊○、己○○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並且有其簽名用印(見本院卷二第43、4、53、57、59、61、67頁),而本件關係人就甲○○於斯時意識狀況皆清楚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可知甲○○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均係出於其自己之真意無訛,至於該等買賣契約所議定之房地價格是否低於市價,或仲介費用之支付方式為何,此皆涉及甲○○與戊○、己○○間議約時各自之考量與議價能力,其原因可能多端,然甲○○既於簽訂契約時意思能力正常無虞,自無從僅憑最終買賣之條件為何,便稱買賣契約之簽訂容有疑慮。
 ㈦再觀諸關係人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證信函,可見早於112年12月27日時,相對人便已接獲訊息稱:「買方希望盡快過戶,如果,甲○○先生不能履行當時房屋的買賣簽約將會提告唷」等語,訴外人戊○、己○○復於113年1月2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約(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第71至73頁、第89頁),是相對人早於112年末即知悉訴外人戊○、己○○有意訴請甲○○履行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買賣契約,另依前開對話紀錄所載,其於113年12月間便稱其有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務,但其猶於114年4月2日所陳書狀中僅憑房屋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用之收取方式空言稱其存有疑慮尚在查證云云,而未能具體指明甲○○簽訂該等契約有何瑕疵,更未指明若不依約履行如何可以使甲○○獲得更大利益,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此距訴外人戊○、己○○催告履約已時逾一年之久,可徵相對人明知甲○○簽訂此等買賣契約時,意思能力並無瑕疵,僅係藉口拖延不願洽商履約,已堪認定。再者,依甲○○與己○○、戊○間房地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及戊○、己○○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可見若持續消極遲延履約、交屋,將可能生違約金或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進而損及甲○○之利益,亦甚明確。
 ㈧至相對人雖復於114年4月29日具狀改稱:相對人查證後所掌握之事證仍屬有限,在與訴訟代理人分析、研討後,認為應無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是履行契約應係對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而不得不然之選擇,遂於與訴外人戊○及己○○之履行契約訴訟中表明願意履行該契約等語。然此顯不影響本院認定相對人此前確有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刻意杯葛拖延等節屬實。另相對人雖稱甲○○已受監護宣告,尚須經法院許可方能處分甲○○名下財產,其未經法院許可亦無從代理甲○○處分不動產云云,然相對人既已經表明其不願履約係因為其認為甲○○所簽訂之契約有所謂不合理之處並有意拒絕履行等情,可見相對人此等主張僅係託詞,難認可採。
 ㈨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女間信任關係薄弱,過往無論就甲○○之照顧及生活費用代墊分擔、財產管理處分等事項,易有意見不合產生爭執並互相指摘之情事,有卷附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75至223頁、本院卷一第67至99頁、卷二第91至137頁、第397至407頁、第531至540頁、卷三第21至23頁、第91頁、第123至125頁),是為避免甲○○子女間之疑慮,仍有共同監護以收監督制衡效果之必要,而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故認選任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任甲○○之監護人,並無不妥。而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甲○○之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等養護事務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監護事項則由抗告人、相對人共同決定後,甲○○目前係由抗告人負責照顧,目前子女探視甲○○亦未受阻等情,為關係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第133頁),復無證據顯示抗告人照顧甲○○有何不妥適之處,足認由抗告人單獨執行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等養護事務,確屬妥適。惟就甲○○之財產管理事務部分,相對人經原審裁定選任為共同監護人後,與抗告人共同管理甲○○之財產時,顯有偏袒一己私利,未能考慮甲○○之最大利益之情,且曾消極杯葛拖延履行甲○○於意識清楚時與訴外人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相對人經原審選任為監護人後所為行止,顯然已經造成抗告人與相對人難以共同處理甲○○財產之相關事務,以致未能合作發揮積極管理財產,保障甲○○最大利益之效。是以,原審裁定就甲○○之財產管理事務均指定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處理,確有不妥之處,為使甲○○之財產管理,尤其係不動產出售、出租及管理等事務之處理過程能符合甲○○最佳利益並順利執行,爰審酌卷附資料,併參以卷附會議紀錄所載,甲○○之子女曾議定以每月150,000元作為甲○○每月生活、照顧經常所需(見本院卷二第395頁),以及抗告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等一切情事後,指定由抗告人負責保管及管理甲○○之動產及證件,並就甲○○每月之生活、護養療治所需費用、名下財產相關管理及稅賦支出費用,每月開支150,000元以內時,指定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且甲○○所有之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亦指定由抗告人單獨決定。然為確保抗告人執行此部分監護職務不致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有其他損害甲○○權益等情事發生,避免日後親屬之間再就甲○○財產之管理處分橫生爭議枝節,爰就甲○○每月開支逾越150,000元之部分,仍指定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決定之,並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甲○○前一月之生活、護養療治所需費用、名下財產相關管理及稅賦支出費用及財產收入之收支紀錄製作完畢,並提出金融機構提領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為佐,供相對人、關係人乙○○、丙○○查核,且抗告人於向法院聲請許可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甲○○所有之不動產前,應先告知相對人、關係人乙○○、丙○○,以俾甲○○之子女有監督制衡並瞭解甲○○財產狀況之機會,方屬妥當。至於甲○○其餘監護事務部分,則仍指定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決定,以收共同監護互相監督制衡之效,較為妥適。
 ㈩末查,抗告人雖另稱抗告人與關係人丙○○亦較難合作溝通達成共識,故應指定由關係人乙○○單獨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然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以見得關係人丙○○均有參與溝通,亦未見有何刻意杯葛、阻撓抗告人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7至99頁、卷二第91至137頁、第397至407頁、第531至540頁、卷三第21至23頁、第91頁、第123至125頁),是本院尚難憑卷附證據,認為關係人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妥適之處,為確保甲○○子女均瞭解甲○○財產狀況,以避免親屬間之無謂爭執,應認原審裁定選定關係人丙○○、乙○○共同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屬適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由。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審酌原審裁定指定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部分,確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共同監護方式之內容,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指定其等共同及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與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方式如下:
一、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等養護事務由監護人A01單獨決定。
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不動產以外部分
 ⒈受監護人甲○○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含:存款、保險、有價證券及相對應之存摺、提款卡、保險單等),以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護照、其他未列舉證件等,由監護人A01保管及管理。
 ⒉受監護人甲○○每月之生活、護養療治所需費用、名下財產相關管理及稅賦支出(諸如:房屋稅、地價稅)費用,每月開支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當月累積支出)以內,由監護人A01決定,並自受監護人甲○○之動產中,以實支實付方式支應;若該月開支逾150,000元(即當月累積支出已達150,000元時),其超過部分,須由監護人A01、A03共同決定後,始得動支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動產。
 ⒊監護人A01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受監護人甲○○前一月之生活、護養療治所需費用、名下財產相關管理及稅賦支出費用及財產收入之收支紀錄製作完畢,並提出金融機構提領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為佐,供監護人A0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丙○○查核。
 ㈡不動產部分
  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由監護人A01單獨決定,但監護人A01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前,應先告知監護人A0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丙○○。
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其餘監護事項,由監護人A03、A01共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