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黃月娥
上列
抗告人因
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
司繼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係被
繼承人乙○○之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抗告人自願
放棄繼承權,
惟抗告人因腦梗塞無意思表示能力,抗告人之子甲○○已於112年3月13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俟經
鈞院於112年5月8日函請抗告人於收受通知
翌日起1個月內補正相關事項,抗告人業於112年5月30日具狀補正
切結書,並陳報抗告人之監護宣告案件由高少家法院受理中,僅進行到發函鑑定醫院,而該監護宣告案件之進度
非抗告人能決定,鈞院亦可自行函文高少家法院查詢進度,豈能以此理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拋棄繼承,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亦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36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三、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家事拋棄繼承
聲請狀,聲明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並檢附抗告人之子甲○○於112年3月13日向高少家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狀影本(有該法院之收件章戳),俟原審於112年5月8日以本院
家事法庭通知,通知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補正抗告人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證明書、監護人為受監護人利益拋棄繼承
切結書等事項,經抗告人之子於112年5月31日補正切結書,並陳明監護宣告案件僅進行到發函鑑定醫院中,
嗣原審於112年8月、10月兩次電詢,知悉該監護宣告案件尚在進行中,而該監護宣告案件進度確非抗告人所能掌控,原審卻逕以無法確認抗告人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駁回聲請,其程序
難謂無瑕疵。復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關於此等得補正之事項,在
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自得補正,而抗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後提出高少家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則前開得補正事項已補正,原審未及審查,
尚有未洽。另原審僅通知抗告人之監護人出具切結書,是否可逕認拋棄繼承之聲請係為抗告人之利益而為之?亦非無疑。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顧仁彧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