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補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陳宣蓉
相 對 人 陳世龍
陳麗雯
陳麗慧
陳榮進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復
1、第1項聲明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3
不動產、附表二全部所示
遺產部分,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網擷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頁擷圖等件,及主
張按
兩造應繼分5分之1分割之方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規定,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聲請人因分割所受
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1,329,724.64元〔價額核定詳
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計算式:(1,997,492+4,651,
131.2)×1/5=1,329,724.64〕。
2、第2項聲明請求陳世龍給付4,831,371元、陳麗雯給付1,20
7,843元、陳麗慧給付1,207,843元予聲請人部分,核本項
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所受利益為7,247,057元。
3、又聲請人先位聲明均係因財產權而一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價額,共計
為8,576,781.64元。
(二)聲請人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1、第1項聲明確認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為兩造
公同共有部
分,於第2項聲明請求陳世龍、陳麗雯、陳麗慧塗銷附表
一編號1、2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故第1項與第2項聲明之請求相同,核算訴訟標的
價額時無須重複列計。又按
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
應有部分可言;且各共有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
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
債權,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核算,換言之,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依其請求給付遺產標的之全部為計算,如此始符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是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訴之標的價額應為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全部價額,即74,405,035元〔價額核定詳如附表一編號1、2,計算式:62,004,196+12,400,839=74,405,035〕。
2、第3項聲明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全部遺產部分,觀聲
請人就此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案,聲請人所受分配利益為附
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10分之1,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全
部之5分之1,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項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核為8,770,228.
14元〔計算式:74,405,035×1/10+1,997,492×1/5+4,
651,131.2×1/5=8,770,228.14〕。
3、又聲請人三項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核聲請人
本件終局目的係待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後,而得與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附表二全部所示其
他項目一同加以分割取得遺產。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第1項或第2項所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或回復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價額74,405,035元定之。
(三)再核聲請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為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
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備位聲明部分74,405,035元定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計10分之1後之費
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6,808元。
三、查聲請人本件僅繳納85,645元,尚不足581,163元,本院
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581,163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潘春枝所遺不動產及核定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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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至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依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擷圖所示,與本附表編號1房地同區段、同為住家用公寓型態之建物,於約二年內成交行情,經計算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9,548.05元。 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每層總面積(主建物加計附屬建物)為113.2平方公尺,共5層,是本附表編號1房地價額應為65,783,604元(計算式:109,548.05×113.2×5=62,004,19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坐落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 | | | |
|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依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擷圖所示,與本附表編號2房地同區段、同為住家用公寓型態之建物,於約二年內成交行情,經計算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9,548.05元。 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每層總面積(主建物加計附屬建物)為113.2平方公尺,是本附表編號2房地價額應為13,156,721元(計算式:109,548.05×113.2=12,400,83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坐落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 依聲請人提出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系統擷圖,與本附表編號2土地同區段,於一年內之成交行情,經計算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57,740.96元。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面積為31平方公尺,是本附表編號2土地權利範圍之價額應為1,997,492元(計算式:257,740.96×31×1/4=1,997,492.44,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潘春枝所遺存款與投資,及其核定價額
| | 本件聲請日(民國112年4月27日)之 收盤價(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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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附表二所示遺產核定價額總和為4,651,131.2元。 (計算式:37,246+855+29,850+747+100+1+894,746+135+15,372.5+54,514.2+14,310+825,110+151,255.5+63,700+67,863.2+28,356+27,407.1+14,044.05+134,910.65+10,328+8,480+2,271,800=4,651,131.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