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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補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鄭張菊妹
被      告  鄭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張菊妹請求被告鄭元豪依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不動產與鄭張菊妹,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主張,得核原告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41,7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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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被告鄭元豪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建物(板橋區埔墘段0000建號)同段00之0地號土地
68.34
8/10
參同路段00巷00弄0號0樓建物實價登錄之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12,339元。
6,141,7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