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鄭張菊妹
被 告 鄭元豪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鄭張菊妹請求
被告鄭元豪依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
不動產與鄭張菊妹,
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主張,得核原告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41,7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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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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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建物(板橋區埔墘段0000建號) 暨同段00之0地號土地 | | | 參同路段00巷00弄0號0樓建物實價登錄之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12,33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