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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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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補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31號
原      告  林沈○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林○純 
            林○鈴 


被      告  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原告林沈○蘭依法主張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扣除上開原告林沈○蘭可分得之剩餘財產後,兩造應各分得四分之一之應繼分而主張分割遺產。然查,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非謂就特定財產為分配,其性質屬債權請求權性質,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林沈○蘭僅得對其餘繼承人為請求,是本件應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計算原告可分得利益為本件價額之計算。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4,613,183元,原告三人分割遺產後所得之利益為70,959,887元(計算式:94,613,183×3/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44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數量
參考依據
價值(新台幣)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514.06㎡
1/2
參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6,052,599元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97.42㎡
1/4
1,496,775元
3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及坐落之同段242地號土地


總面積:
336㎡

1/1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附近建物約每平方公尺171,000元


57,456,000元
(計算式:171,000元×336㎡=57,456,00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參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6,207元
5
中華郵政存款


257,321元
6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875元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21,105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3,931,126元
9
土城區農會存款


41,302元
10
銘紘有限公司投資


3,448,567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基金B


6,549,978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基金B


6,549,977元
13
汽車(牌照號碼:AKW-0000)


000,000元
14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490元
15
新光人壽安養老終身壽險


351,822元
16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1,524,312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1,219,937元
18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319,273元
19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385,647元
20
中國人壽豐利月增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3,442,673元
21
台灣人壽月月好鑫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757,197元
總價

94,613,1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