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補字第551號
原 告 葉○琳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王○真
葉○成
葉○瑋
葉○忞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而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繼承人葉○○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葉○○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
迄今未分割,而為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
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葉○○之遺產等語。因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本件葉○○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205,132元(詳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1/5,則本件原告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41,026元【計算式:18,205,132元×1/5=3,641,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原告起訴未具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7,1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瑞芳所遺動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葉瑞芳所遺房地及核定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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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平均單價(元/坪):約 489,500元(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計算) | | | | 489,500x17.6025=8,616,424元(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計算) |
|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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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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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算被繼承人所遺房地持分之價額共為8,616,424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