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補字第5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丁○○(原名○○○即○○○)請求將被
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按丁○○與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丁○○之應繼分比例核定之。再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30,74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丁○○之應繼分比例為1/4,有
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佐,是依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丁○○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2,686元(計算式:4,730,744元×1/4=1,182,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671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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