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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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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補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汎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根條等人間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得代位債務人李佩娟分割遺產之事證、被繼承人陳吉甫之遺產清冊、遺產中所有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應就被繼承人陳吉甫之遺產,按李佩娟之應繼分比例,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應予補繳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後者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依此,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惟未提出其得代位債務人李佩娟分割遺產之相關事證,且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僅係被繼承人陳吉甫遺產中之一部分,並未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又未提出被繼承人陳吉甫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於法不合。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其代位債務人李佩娟之相關事證、被繼承人陳吉甫之遺產清冊、遺產中所有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吉甫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應就被繼承人陳吉甫之遺產,按被代位人李佩娟之應繼分比例,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應予補繳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