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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補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確認贈與約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67號
原      告  郭淑芳 

被      告  張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約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叄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約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尚缺一定程式及要件,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陳報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姓名資料勿遮蔽)。
㈡、陳報原告郭淑芳及被告張志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㈢、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77,3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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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類型
項目
總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板橋區亞東段588建號)坐落同地段710地號土地
71.83
1/2

參鄰近區域之四川路一段87巷30號4樓建物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27,450元。
4,577,3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