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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補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傅秀花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沈孟葳律師
相  對  人  吳孟修

            吳淑娟
            黃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孟修、吳淑娟、黃永鴻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水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被繼承人吳水煉之遺產及價額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公告現價值額、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吳水煉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24萬6523元,復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1/4,則訴訟標的價額為531萬1631元(=2124萬6523元×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數量(股)

不動產單位價額(每㎡/新臺幣)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175㎡ 

3,300元

28萬8750元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1萬0087㎡ 
530元

267萬3055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629㎡ 
530元

43萬1685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731㎡ 
530

45萬8715元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97.00㎡ 

530元

2萬5705元

6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號)
1/1
121.12㎡

房地併計每坪33萬元

1208萬7900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107.00㎡ 
8
郵局存款



3,512元
9
合作金庫存款



2,789元
10
國泰世華存款



258萬3511元
11
國泰世華存款



234萬5480元
12
鴻海股票

1,251股

9萬0947元
13
寬魚國際

1,265股

6萬5274元
14
所羅門

1,317股

2萬5879元
15
新光鋼

58股

1,879元
16
彰銀

564股

1萬0434元
17
開發金

75股

747元
18
統一實

57股

1,119元
19
強新工業

155股

4,417元
20
燿華

5,000股

1萬0125元
21
雅新

249股

0元
22
博智

2,000股

13萬4600元

總計



2124萬65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