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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連進富 


代  理  人  溫尹勵律師
相  對  人  連文展 

            連雅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即長子乙○○、長女丙○○,聲請人從事維修保養電器工作維生,除了需專業技術外,亦需要良好體能,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因工作不幸手受傷,必須長期進行中醫科之復健治療,導致聲請人生產力嚴重減損,聲請人從111年7月5日開始就診治療至今,聲請人因為手傷及重鬱症,需長期復健及回診治療控制,目前已大幅減少維修保養電器之工作,每月固定收入僅有盟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向聲請人租借營利登記地址而支付之月租金2,000元;聲請人目前收入微薄,已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111年度1月至10月之支出總額為36萬4,051元,平均每月生活費用為3萬6,405元。聲請人善盡父親職責,扶養並栽培相對人二人就學,聲請人試圖聯繫相對人二人探望及扶養聲請人,惟相對人卻回函挖苦聲請人,而目前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000巷000弄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自住房地,屬於事實上無法期待予以變價處分之財產,再加上聲請人目前沒有足夠的經濟來源,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是目前聲請人經濟狀況已陷入無資力狀態,相對人二人今對聲請人均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致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規定向乙○○、丙○○請求扶養費,依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金額為3萬6,405元,扣除每月租金收入2,000元,尚缺3萬4,405元,故相對人乙○○、丙○○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月給付聲請人各1萬5,000元【計算式:3萬4,405元÷2人=1萬7,202.5元】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二人答辯則以:
 ⒈聲請人名下尚有系爭房地經不動產估價市價約1,211萬7,300元,且系爭房地同時為聲請人所有連勤家電器公司營運處所,亦提供予其他電腦公司為登記營業地址,聲請人經營之連勤家電器公司,從聲請人提供之「總表」與「證據」中,可看出聲請人將登記在連勤家電器名下之車輛檢驗費、燃料費、牌照稅強制險、保養費等屬於公司之支出列入,並主張目前收入微薄,已無法維持生活,然實際上單從聲請人電器公司所屬車輛之加油費用高達4萬4,503元,應屬營運正常之公司,維持生活毫無問題,且每月有一定營業收入,並聲請人稱無營運,聲請人於另案鈞院111婚字第20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尚有八里郵局、中國信託、上海商業銀行等帳戶,又另案函查中亦發現聲請人有多筆轉移財產之證據,非聲請人所指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況另案聲請人對相對人母親王志雲間尚有夫妻剩餘財產中可取得一定金額,故聲請人非但足以維持生活無虞外,現有財產亦無不足以維持生活之問題;至於證人劉燕惠僅證明聲請人有以個人名義為直銷之投資,惟投資之發票無從核實,且聲請人亦無實質舉證,況聲請人投資並非為照顧家庭生活所必要而導致之負債;更有甚者證人甲○○於本件及另案作證均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悖離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預先於108年時統計108年至110年聲請人之債務並呈現在借據之上,是證人甲○○就本件涉及聲請人有無資力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
 ⒉再者,聲請人主張工作時手受傷,必須長期進行中醫科之復健治療,導致聲請人生產力嚴重減損乙事,然相對人調查聲請人仍有從事冷氣維修服務且聲請人尚可自由使用手移動冰箱,可認聲請人手部早已痊癒,非如聲請人所言目前需要復健而無法工作,故聲請人尚屬青壯年之人,仍有工作能力,且事實上仍在工作,而聲請人就診憂鬱症,其發生期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王志雲間訴訟纏身所致,並非相對人二人不讀不回,是依照舉證責任之分配,聲請人應證明其上開症狀導致生產力減損之因果關係;而兩造自108年12月後,因聲請人友人性騷擾相對人丙○○事件,相對人乙○○亦遭聲請人要求下跪道歉等聲請人偏頗處理之故,早已經感情不睦,幾乎不再聯絡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關於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乙節:
  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5歲,育有相對人乙○○、丙○○共二名子女等情業據其提有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二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1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乙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212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77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固主張其因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關節痛、右手關節變形,握拳動作困難,右手腕酸痛反覆,持物無力症狀明顯,右手腕酸痛,有舊傷變天加重及憂鬱症無法工作,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鴻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開心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45、639至640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簿紀載,聲請人於111年9月30日僅有存款41,205元,此有存款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75頁可證,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之主張,抗辯稱:聲請人名下仍有房地足以維持生活。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6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8萬6,128元、9萬3,183元、9萬6,968元、8萬4,351元、7萬7,972元、7萬5,874元,名下尚有系爭房地、連勤家電器有限公司投資1筆,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220,816元,此有相對人提出另案之鑑定報告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另聲請人並未誠實向本院申報其財產狀況,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除前開郵局之存款外,尚有八里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帳戶之存款(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且聲請人目前與其前妻因夫妻剩餘財產案件爭訟中,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目前資力實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