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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黃蕭麵 



代  理  人  何國榮律師
相  對  人  黃月娥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配偶黃悅參(已歿)共同育有黃建芳、黃鄭洹、相對人甲○○三人,因黃建芳、黃鄭洹均已不幸逝世,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目前尚存且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聲請人乙○○現年85歲,前由孫子女照顧,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開始住進新北市私立春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春天長照中心),每月安養支出包含養護費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耗材費用4,000元,共33,000元。
 ㈡聲請人無任何財產及收入,難以維持生活,聲請人年紀甚高,尚有醫療費用、營養補充品等其他支出需求,目前由聲請人的孫子女湊錢支付,相對人至少應支付聲請人上開安養中心每月養護費33,000元。
  相對人到庭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可見相對人有經濟能力能依聲請人意願支付安養中心每月33,000元費用。
  聲請人牙口退化,三餐均需食用軟質或半流質食物,行動不便而不良於行,需使用成人紙尿褲,需要專業照護的24小時照料,因此聲請人居住長照中心較能滿足聲請人各項需要。
  雖相對人之丈夫到庭表示其已退休而可以協助照顧聲請人,惟相對人丈夫為男性,不方便協助聲請人更換紙尿褲,且其不具備專業照護能力,長照中心之照顧能力優於相對人。
  聲請人已明確表示過去住在相對人家中「沒得吃、沒得洗澡」,而不願意再去住相對人家。即使相對人有能力聘護看護在家照顧聲請人,惟衡酌看護的每月花費,相對人仍應依聲請人意願而為聲請人支付長照中心費用為妥。
 ㈢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高齡古稀之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内旁系血親尊親屬、與四親等内同輩血親,均已亡故,而與聲請人有血緣關係之親妹妹張陳月春雖仍在世,但因張陳月春於66年間便已出養,與聲請人在法律上並無親屬關係。依民法第第1120條、第1132條第1款等規定,聲請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請求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並聲明:⒈相對人應以定期給付金錢之方式扶養聲請人。⒉相對人應自本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育有長男黃建芳、次子黃鄭洹、相對人甲○○三名子女,黃建芳、黃鄭洹分別於92年10月12日、97年2月13日死亡,相對人自97年2月13日起為聲請人之唯一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之次子黃鄭洹生前,聲請人與黃鄭洹全家同住,黃鄭洹亡故後,聲請人繼續與次媳陳月嬌及孫子女同住。聲請人於105年間因病昏迷康復後,改與相對人及其丈夫同住,但聲請人於該期間思念孫子女,遂自行通知孫子將自己接回原住處,繼續與次媳全家同住。期間相對人曾電話詢問聲請人次媳全家關於聲請人狀況,但相對人卻不知悉聲請人於110年1月10日入住春天長照中心。
  ㈡兩造間未曾就相對人入住長照中心之事進行協議。本件家事聲請狀於112年2月15日寄存圳頂派出所,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領取,始知悉聲請人入住長照中心,相對人欲前往長照中心探視聲請人卻遭拒絕。
  聲請人之孫女黃慧嵐,扶養義務人,未經兩造協議,逕行決定將聲請人安置於長照中心作為扶養方法,使相對人無法有當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扶養義務。若聲請人有受扶養之需求,應先召開親屬會議與相對人協議。非扶養義務人黃慧嵐逕行安置聲請人至春天長照中心,並提出本件聲請要求相對人給付費用33,000元,為無理由,請求駁回
 ㈢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0光碟錄影,相對人爭執真實性,因聲請人年近85歲高齡,記憶力減退,表達可能容易受光碟錄像當時在場人左右,相對人未在場,故聲證10的光碟錄像是否係聲請人之真意,誠有疑慮。
  聲請人提出之聲證5安養中心的契約書,係由非扶養義務人黃慧嵐簽立,非經兩造協議而授權黃慧嵐簽立,係黃慧嵐擅自簽立該契約。
  本案應由家事調查官訪視聲請人,探究聲請人對於扶養方法之真意,不應逕以聲證5、聲證10認定為聲請人之意見。
 ㈣聲請人提出聲證8、聲證9之繼承系統表、戶籍或除戶謄本。然未提出蕭漢溪之父母除戶全戶謄本、蕭吳阿換之父母親除戶全戶謄本,故無從確認聲請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是否確實僅有聲證8所列親屬,聲請人仍未釋明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第1款「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情形。
  須由親屬會議決議、或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之情,必以當事人有不能協議為前提,若無不能協議之情形,則親屬會議尚未能加以介入。本件扶養方法是否有不能協議之情,仍有疑慮。縱本件符合民法第1132條第1款情形,聲請人仍無從主張民法第1132條由法院指定扶養方法。
  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且親屬會議有民法第1132條1款所列無法召開情形,而符合法院逕行指定扶養方法,然本案應為扶養方法酌定,非扶養費酌給請求,法院應不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拘束,應考量兩造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酌定。
  相對人與丈夫同住,能協助照顧聲請人,住家備有讓聲請人獲妥善照顧的相關安全措施,依聲請人身體狀況,應無長期專業之醫療及看護照顧必要。縱法院認為聲請人確實有安置照護需求,亦應讓相對人選擇符合聲請人照護需求的安置中心,並由相對人簽立安養契約,以便探視關懷聲請人,而非僅以聲請人目前居住之長照中心為唯一選擇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人,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育有黃建芳、黃鄭洹、相對人甲○○三名子女,現年87歲,目前行動不便,由孫子女協助安置在春天長照中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乙○○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乙○○自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0,000元;又乙○○於92年7月起陸續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3,000元、3,500元、3,628元、3,772元不等之國民年金;於85年3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0日核定發給,並開立面額新臺幣176,000元之郵政匯票郵寄予乙○○收領;聲請人並未領取社會局之相關補助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獲覆之保國三字第1126006160號函、新北社助字第1120291611號函、北市社助字第1123133080號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第107頁、第113頁、第273頁)可稽。依此,認乙○○確實屬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有得受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乙○○育有三名子女,黃建芳、黃鄭洹、相對人甲○○,其中二人黃建芳、黃鄭洹分別於92年10月12日及97年2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相對人甲○○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且為第一順位之唯一法定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律所定之適足親屬得召開親屬會議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各親屬之戶籍(除戶)謄本正本、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戶籍謄本正本、聲請人父親之弟、妹之戶籍謄本正本、聲請人母親之兄、姊之戶籍謄本正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第37頁、第167至第199頁、第277至第307頁)為證。
  查,聲請人有受扶養權利,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唯一扶養義務人,已如前述。相對人爭執兩造未就扶養方法先為協議,相對人表示欲迎養聲請人在相對人住家受照顧(見卷宗第143頁筆錄)。
  惟查,聲請人主張欲繼續居住安養中心並拒絕與相對人同住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聲請人坐在輪椅,有位女子詢問她是否意識清楚,聲請人回答清楚,女子詢問這裡是哪裡,聲請人說是養老院,女子問這裡伙食與護士好不好,聲請人說好,女子問妳是否有女兒、叫什麼名字,聲請人回答說是甲○○,女子問是否願意去女兒家住,聲請人說不要去,女子問為什麼,聲請人說伊都被丟在旁邊而沒有人理伊,女子問是否要求女兒扶養妳,聲請人說伊要她付這裡安養院費用(見本院卷第212頁勘驗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會同相對人去安養中心訪視聲請人,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家事調查官詢問聲請人以前是否曾與女兒甲○○同住,聲請人表示"和她(甲○○)住不好,給我打巴掌,打過一次,沒有自由,會限制我不能出去,有時會吃不飽"、"有一起住10幾天,吃不飽,沒照顧我"、"住這裏好,慧嵐會買給我加菜,不想和女兒住,她怎麼照顧?洗澡怎麼辦",家事調查官詢問如果女兒甲○○請外勞照顧你呢,聲請人回答"也不要,女兒甲○○會打我"。相對人偕同其丈夫與律師與聲請人會面,聲請人認得相對人及其丈夫,不排斥與相對人互動,惟相對人數度表達要帶聲請人回家住,聲請人均無意願,面對結束前,相對人表示下次再來,聲請人回應說"不用再來,我又沒有要去你家"」等情(見卷宗第317頁報告內容)。
    依此調查,可見兩造對於扶養方法無法協議。再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可知聲請人之尊親屬、堂表兄弟姊妹等人均已亡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扶養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聲請人乙○○主張:其意願是繼續住在目前的安養中心,並請求相對人甲○○定期給付金錢以扶養聲請人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春天長照中心契約書、每月支出收據影本、錄影光碟譯文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如前揭勘驗筆錄;又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偕相對人一起去探視聲請人,聲請人明確表達不願去住相對人家而要繼續住在目前的安養中心等情,亦如前述。
  相對人甲○○則抗辯要迎養聲請人住相對人家,並由相對人及其丈夫共同照顧等語,並提出與訴外人黃榮展之簡訊對話截圖、相關生活環境照片、通聯記錄在卷,並據相對人之丈夫林貴陽到庭陳稱:「我從郵局退休,我屬於公務員退休,領有月退三萬一千多元,房子是自己的,兒子結婚自己住,聲請人以前住我們家有半年,相處不錯,我願意把聲請人接回我們自己家,自己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兩造及春天長照中心主任,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結論略以:「肆、總結報告:就聲請人被扶養方式之意願,聲請人雖表達住家裡比住機構好,但不論於家調官單獨訪談或相對人詢問,聲請人均表達不要與相對人同住。再就照顧情形,聲請人現生活無法自理,罹患失智症、肝硬化等疾病,由孫女黃慧嵐安排至機構接受照顧,目前照顧費由黃慧嵐支付予機構,聲請人之孫子女約1、2週會至機構探視聲請人,故按聲請人疾病及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況,倘家人無法全日照顧之情況下,安排於長照機構接受專業人員照顧應屬妥適。」等語,以上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26號調查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313至第318頁)可參
  依上揭調查,聲請人有記憶衰退等身體退化、生活無法自理情形,然其意識仍舊清楚,在與孫女對談之影片及於本院家調官訪視調查時,均明確表示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雖表示其與丈夫同住而能共同照料聲請人,相對人之丈夫亦表示願意將聲請人接回家中扶養,依相對人提出之住家照片,臥室尚整潔且浴廁裝有把手並備有相關輔具。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及前揭調查證據,聲請人確實有受專業照護之需求,相對人與其丈夫雖願共同照護,但仍受限專業照護知識、照護者之性別等影響,不僅照料失能高齡的聲請人會有所不便,復考量高齡者除身心健康外,其社交互動、情感需求、自主性、生活能力等各方面對等均至關重要,是依聲請人目前之生活情狀、生活所需及其本人意思,本院認關於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應尊重聲請人之意願,繼續居住於其屬意之目前安養中心,並由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最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⒉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春天長照中心契約書、收據、聲請人書狀所陳內容,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安養費用為33,000元,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再參酌相對人108至110年之年度財產所得,相對人於前揭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74,213元、454,098元、454,56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577,760元,此有相對人前揭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第95頁)可佐
  相對人當庭陳稱其經濟能力:「我目前住的房子是我的房子,我丈夫已經退休,可以幫忙照顧。我現在受僱於國際貿易公司,都是跟美國貿易,所以都要晚上上班,一個月四到五萬元收入,我有兩個孩子,都已經結婚在工作,沒有跟我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第144頁)。
  綜衡聲請人之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33,000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3,772元,是認相對人應負擔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以29,228元。
  考量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⒊又法院就扶養方法之酌定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扶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酌定扶養方法雖與聲請人所提出者不盡相同,亦無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