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朱家嫻
相 對 人 王維廷
主 文
相對人王維廷應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
聲請人朱家嫻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朱家嫻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王維廷負擔。
理 由
㈠聲請人朱家嫻與王維廷之父親王建程,未婚同居而生下相對人王維廷(原名朱維廷)。王建程有飲酒習慣且酒後會辱罵毆打朱家嫻,又不關心相對人王維廷,直到相對人王維廷1歲多仍未申報其出生戶口,聲請人朱家嫻遂攜相對人王維廷回聲請人朱家嫻的父母家及申報出生戶籍。聲請人朱家嫻此後在歌餐廳以唱歌為生,並委譇住台中的胞弟家人協助找保母照顧相對人王維廷,聲請人朱家嫻每月前往臺中繳付保母費,後來改由匯款給弟媳代為支付。
㈡相對人王維廷約4歲時,其父親王建程趁機強行將王維廷自臺中帶回臺南生活,聲請人朱家嫻前往臺南欲帶回相對人王維廷,卻遭王建程及其母親阻止,
渠等表示王建程另有女友而不歡迎朱家嫻前往等語。聲請人朱家嫻此後一段時間僅能在過年時寄物品給相對人王維廷表示關愛,並偷偷前往臺南探視相對人王維廷,然相對人王維廷的態度漸趨冷淡且不耐表示勿再打電話給他。
王建程曾於110年間電話聯絡聲請人朱家嫻索錢,遭拒絕後,聲請人朱家嫻於112年間電話詢問王維廷關於王建程的近況,相對人王維廷傳送王建程插管且坐輪椅之照片,相對人王維廷同時告知聲請人朱家嫻「你自己好好過生活,若死了再派人告知,我會為你收屍,我已結婚並改姓」
云云。
聲請人朱家嫻不願增加相對人王維廷的麻煩,此後依靠自身勞力賺錢生活,但目前已68歲且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屬於(B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l22,已喪失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111年度所得僅5,400元,經濟陷入困難,已不能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朱家嫻尚有另一子女黃翊婷。行政院主計處最新110年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聲請人朱家嫻之扶養費用,應由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之二名子女,相對人王維廷與黃翊婷共同負擔。為此請求相對人王維廷按月給付聲請人朱家嫻11,511元(記算式:23,021/2人=11,5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相對人王維廷應自
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朱家嫻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直至聲請人喪失
權利能力之日止。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王維廷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
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朱家嫻於00年0月0日出生,生育二名子女,即相對人王維廷(00年0月0日生)及
關係人黃翊婷(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朱家嫻現年68歲,目前中風,無法工作,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具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產及所得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兩造及關係人黃翊婷之戶籍資料在卷。
聲請人朱家嫻於100年2月16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223,910元,且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障字第1121296618號函文(見卷宗第81-85頁)。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朱家嫻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朱淑卉自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23,170元、83,050元、5,4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
依此,
堪認聲請人朱家嫻屬於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有得受扶養之權利。因相對人王維廷及關係人黃翊婷,均為朱家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且均為成年人,屬於朱家嫻的第一順位法定
扶養義務人。
㈡相對人王維廷經本院通知應到庭,卻未到庭答辯。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王維廷及關係人黃翊婷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王維廷自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05,400元、444,700元、0元(所得來源為營造建設公司的薪資),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關係人黃翊婷自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
彼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
依卷內戶籍資料,相對人王維廷與關係人黃翊婷現年分別為31歲及45歲,均屬青壯年,具備工作能力。因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因此,聲請人朱家嫻請求相對人王維廷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朱家嫻之扶養義務人,有相對人王維廷及關係人黃翊婷二人,綜合朱家嫻之生活需要、醫療支出費用,及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聲請人朱家嫻每月所需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3,021元為適當,扣除每月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尚不足14,185元。該不足之14,185元,應由相對人王維廷及關係人黃翊婷平均負擔,因此,相對人王維廷應負擔朱家嫻之扶養費用為每月7,093元(計算式:14,185/2人=7,0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聲請人朱家嫻請求相對人王維廷自送達本件聲請狀繕本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應給付之扶養費,於每月7,09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但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家事
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
拘束,故
無庸駁回聲請人逾範圍之請求。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分期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