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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陳育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閔緯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明確特定之聲請
事項聲明,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其敘明或補充之;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項、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聲請事項略以:相對人數月未按時支付扶養費,離婚協議上有說明1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本院從自該內容得知聲請人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確切金額為何,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此情形尚得以補正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明確特定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