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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鄭韻婷
相  對  人  施素玉

特別代理人  施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玖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11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因心肌梗塞失去自理能力,臥床,有鼻胃管、導尿管,現無任何反應,已無進行程序之能力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社工賴冠廷到庭陳述詳(見本院113年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復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子,原與之同住,熟稔相對人及本件事實始末,且無不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消極原因,且到庭同意擔任,是依前揭法條規定,選任甲○○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鄭崇修(已死亡)原係夫妻,育有聲請人,兩人於80年12月20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鄭崇修任之。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曾給付扶養費,母女間幾無交集,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鄭崇修原係夫妻,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嗣兩人於80年12月20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實。
(二)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0歲,無收入,111年12月因心肌梗塞致生活無法自理,臥床,有鼻胃管、導尿管,經社會局安置在護理之家,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經社會局社工賴冠廷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存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悉相對人109年至111年所得為5萬59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依上事證,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既聲請人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復依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6歲時相對人帶伊離開,之前兩造、伊、聲請人父親同住,離開是因為伊常被聲請人父親家暴,相對人受不了才帶伊離開,離開之前聲請人父親及相對人各自都有工作,但如何負擔家計伊不清楚,相對人在離開前都有在照顧聲請人,家務方面印象中大家一起負擔等語;再聲請人到庭表示無證據提出,則依上調查,可認相對人所辯其於聲請人6歲離家前有與聲請人同住照顧,並有負擔部分聲請人之費用等情,應屬可採,故聲請人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於聲請人6歲時離家後,未再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顯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故認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適當。
(四)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無配偶,成年子女為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甲○○。復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有2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支出全賴其配偶之收入,約6年前做診所助理,每月收入2萬5000元,名下土地為繼承父親之遺產,均與他人共有,難以使用收益,其於109至111年所得為8萬8800元、1,812元、0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9筆、土地9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076萬9196元;甲○○為國小畢業,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元,其於109至111年所得為1,3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甲○○到庭陳述綦詳,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甲○○雖各自主張無業、工作不穩定云云兩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自無不能扶養相對人之情事,故聲請人自應與甲○○共同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60歲,安置費用每月至少4萬元,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111年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4663元、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400元等情,綜衡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聲請人與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扶養人數,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6000元為適當。惟考量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爰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3,900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