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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吳麟兒即黃麟兒 


代  理  人  吳艾侖律師
相  對  人  吳豪富即吳茂誠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林暐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即吳茂誠為聲請人乙○○之父。聲請人之母黃珮紅即黃月紅(下稱黃珮紅)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相對人則於聲請人甫出生時,因逃兵、犯案而入監服刑,故聲請人年幼時,均由黃珮紅或母系家屬扶養照顧,於00年0月間黃珮紅囿於未婚生子且聲請人於求學階段父不詳遭人譏笑,遂委請相對人辦理認領然相對人認領後至聲請人成年期間,未曾對聲請人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不僅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更毫無聯繫,日前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相對人目前受安置中;然聲請人目前並無財產,僅有畢業後人力仲介公司外派營業署工作的薪資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未成年子女及黃珮紅之扶養費用,經濟上捉襟見肘,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並未對本案有何答辯,其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對證人所述無意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87年8月4日認領聲請人,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1、85頁)、二親等戶役政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52年次,現年60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7至111年間所得為10,896、0元、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然因中風腦內出血,無意思表示能力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12年9月22日至112年12月21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私立祥蕙護理之家,又相對人並無領取社會救助,亦無領取國民年金,相對人於112年7月31日申請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於112年8月9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53,966元及112年11月23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739元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因逃兵、犯案而入監服刑,嗣相對人於00年0月間受黃珮紅之請託認領聲請人,然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不僅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更毫無聯繫,聲請人均由黃珮紅或母系家屬扶養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黃珮紅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都沒有扶養聲請人,我和相對人認識後其就要服刑、服兵役所以沒結婚,當時懷聲請人,聲請人出生前就和相對人分手了,嗣聲請人學校的同學都笑聲請人沒爸爸,所以當時就請相對人認領,認領完後相對人均無養育或看望聲請人,聲請人由我一手養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相對人確實於82年1月11日至83年9月8日因殺人未遂及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4月2日因妨害公務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均核與聲請人所陳述之主要情節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未久至渠等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黃珮紅到庭結證屬實,是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有據,應予許。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