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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夏駿魁 

            夏慧玲 

相  對  人  何玉蘭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何玉蘭之特別代理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輕微失智、會答非所問,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新北市政府社工向本院稱:相對人會答非所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