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夏駿魁
夏慧玲
相 對 人 何玉蘭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何玉蘭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輕微失智、會答非所問,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新北市政府社工向本院稱:相對人會答非所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考,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是以,
本件相對人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
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4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