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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
0日生)之程序監理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
    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
    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
    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
    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本件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意見紛歧;為進一步調查兒童之最佳親權人選,聲請人請求本院為兒童選定程序監理人。
  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親權人選及成長家庭環境,因未成年子女年僅五歲,並無程序能力而不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且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完整表達其受監護意願及與兩造相處互動之情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依司法院提供的資料,丁○○○○○○○任職培靈醫院,具有實務經驗,故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任丁○○○○○○○為兒童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之過去及目前的受照顧情
    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能
    力、兩造之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
    持專業立場及後附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
    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的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件: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一、程序監理人應秉持熱誠及耐心,以客觀、公正、負責、平和
    及懇切之態度,善盡程序監理人之義務。
二、程序監理人應協力促進程序之順暢、致力於維護受監理人之
    主觀及客觀上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監理人應於受法院選任後,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
    之年齡、身心發展情形及所能理解之程度,說明程序監理人
    制度之目的及工作內容,告知受監理人事件進行之標的、程
    序內容及可能結果,並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
    程序監理人應於程序期日進行中,在旁輔佐受監理人進行必
    要之調查,並輔佐其閱覽相關卷宗,使其獲得必要之資訊。
四、程序監理人於受法院選任後,得於必要時向受監理人之法定
    代理人、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說明程序監理人制度之目的
    及工作內容,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
    程序監理人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向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他利害關係人分析事件結果可能之影響,惟受監理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相衝突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會談,須經法院許可,並以有和諧處理之望,而內容
    以基於對於合意之規制者為限,並在法院或其他適當場所進
    行之。
五、程序監理人於程序中,當受監理人程序上權利受損或有受損
    害之虞時,應採取相當措施,維護受監理人之權利保障。發
    現受監理人實體上權利因關係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者,應即時陳報法院知悉。
六、程序監理人應持續充實法律及相關專業知識,提升程序監理
    人之專業知能。
七、程序監理人受選任後,係以關係人身分參加程序,受監理人
    如為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權利
    行使與義務負擔不受影響。
八、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及其家庭之隱私。
九、程序監理人因受選任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
    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疑有家庭暴力(含家內
    性侵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情事或危險時
    ,應依法通報並為妥適處理。
十、程序監理人未經受監理人同意,並經法院許可,不得於審理
    期間接受媒體採訪、談論涉及受監理人隱私之案情或出示與
    受監理人相關之照片、影像或報告;審理終結後,亦同。
十一、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性別、種族、多元文化差異,不得有歧視、偏頗的言
      詞或態度。
十二、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表意權,將受監理人之願望、
      想法或意願儘可能確實向法院傳達,且不得強迫受監理人
      進行程序或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合意。
十三、程序監理人應優先考量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故意曲
      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受監理人為不正確之判斷
      。
十四、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老人或身心障礙之受監理人會談,
      應具備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發展與會談等專業
      ,尊重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意願之表達,並理
      解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感受;必要時,兒童、
      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應有社工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
十五、程序監理人應具備與其他專業合作之能力,尊重其他專業
      之意見,一同為受監理人最佳利益而努力。
十六、程序監理人就家事事件所需法律或相關專業知識不明瞭時
      ,得請求法院協助。程序監理人倘非律師者,不得提供受
      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律意見。
十七、程序監理人應謹言慎行,不得故為詆毀、中傷或其他有損
      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人格尊嚴之不當
      行為。
十八、程序監理人不得為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代理人(含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且應避免有
      使人疑其為特定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代理人之行為。
十九、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受受監理
      人之法定代理人委任,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法
      官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為受監理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心理師等,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一、程序監理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得藉機招攬業務。
二十二、程序監理人不得以選任法院之名義任意對外發表言論。
二十三、程序監理人不得與受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
        程序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案件外之不正接觸、期
        約或收受不當利益、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
二十四、程序監理人應遵守法令及其他符合程序監理人自律精神
        之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