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即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相 對 人 即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代 理 人 許哲瑋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
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
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
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
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
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
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選任丁○○○○○○○為未成年人丙○○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業已完成程序監理人評估,並出具程序監理人報告,又本件業於114年6月9日程序終結,
爰依
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為
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