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李○森
相 對 人 李○彥
兼 上一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惟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