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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李○森 




相  對  人  李○彥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