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葉○容
相 對 人 謝○勝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兩造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1年9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前即入監服刑,嗣於111年9月假釋出監,相對人僅於同年11、12月各給付過一次扶養費用,其後即失去聯繫,行蹤不明,不曾前來探視甲○○,亦未再負擔甲○○扶養費用,而未成年子女甲○○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同住,對母系家族存在有高度的社會生活聯結及家族認同感,如允甲○○更改姓氏
從母,將有助於融入母親家族的生活。綜上,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顯有未盡其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
為母姓「葉」等語。二、
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
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為子女之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
等情認定之。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甲○○之
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莊○綿到庭證稱:甲○○八個月大開始就是我在照顧,甲○○在花蓮出生,除聲請人有請育嬰假之外都是我跟我先生在帶。我第一次見到相對人是聲請人懷孕,之後就沒有再看過,之後就是我先生帶我跟我女兒去監獄探視,但我也沒有見到他,相對人出獄之後我都沒有看過他。相對人沒有來看過小孩,他出獄後也都沒有來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上開陳述
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
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業已離婚,未成年人甲○○由聲請人照顧扶養
迄今,相對人不曾探視甲○○,亦僅給付甲○○扶養費用1至2次,與甲○○關係疏離,
參諸姓氏
乃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本身雖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與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之保障,姓氏之選擇即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
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基於符合甲○○之照顧現況,且未成年人甲○○亦到庭陳稱:想跟媽媽姓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未成年人甲○○既到庭陳明希望改姓之意願,本院對其意願自應
予以尊重。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甲○○變更姓氏對其應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