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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關  係  人  丙○○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業已完成程序監理人相關任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此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參酌本件事件複雜及關係人等配合程度,聲請人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為閱覽卷證、與相關人接觸聯繫及會談等必要事務,依辦理職務內容勤勉程度,暨關係人等均同意聲請人請求酬金數額之意見(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177頁至第178頁)等情,酌定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8,000元。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