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鎮賢
相 對 人 莊彩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398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
許可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張鎮賢與相對人莊彩鑾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398號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訴訟),聲請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登記原因為配偶
贈與之所有權移轉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依民法第179條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088萬元,兩者擇一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之聲明。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為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所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
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16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之所有權移轉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經核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符合
前揭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
許可就系爭房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即屬有據。
惟聲請人雖就本案請求有所釋明,然其釋明尚有未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後段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
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
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為衡量之標準。而相對人可能因系爭房地受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自為其等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系爭房地前經本院核定價額為
20,880,000元,故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880,000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為4年6個月,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698,000元【計算式:20,880,000元×5%×(4+6/12)=4,698,000元,
據此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698,000元,應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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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號1樓)【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33/1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