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反請求被告 張瑋玲
即 原告
上列
當事人間反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經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甲○○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乙○○
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核反請求被告之請求,係以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為基礎事實,又兩造均同意本院就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先行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故就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先行裁判。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簽署
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兩造離婚欠缺二名
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不符合
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
等情,
惟其等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其等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三、反請求原告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3日結婚,嗣於111年10月28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反請求原告不諳法律,在告知其友人李翊豪、楊世弘後,即自行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署李翊豪、楊世弘之姓名,則證人李翊豪、楊世弘未親自見聞,亦未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且未於
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署姓名,是
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為此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四、反請求被告則以:111年10月28日兩造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我於戶政事務所內簽署離婚協議書,
嗣後我即在戶政事務所內照顧小孩與狗,將我簽署好的協議書拿給反請求原告,當時協議書上尚無證人簽名,反請求原告將該協議書拿出戶政事務所約10至15分鐘,之後返回戶政事務所,反請求原告就將協議書交付給承辦人員辦理離婚手續,是辦理時我要求再看一次離婚協議書,才發現上面證人欄有
第三人李翊豪、楊世弘的簽名,我是在111年12月之後詢問第三人楊世弘後,才得知楊世弘並未親自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且被他人告知這樣的離婚是無效的;我對於當日協議書上證人並未親身見聞兩造離婚真意的事實並不爭執等語。
五、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六、查反請求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翊豪、楊世弘並未親自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如上,又本院觀察卷附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其上證人簽名「李翊豪、楊世弘」之簽名,兩者筆跡之橫豎轉折間,運筆軌跡相似,本院依此及反請求被告之陳述內容,足認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之情,
堪可採信。是證人李翊豪、楊世弘確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未符兩願離婚要件,兩造以卷附之離婚協議書於111年10月28日向戶政機關所為之離婚登記,自屬無效。從而,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