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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2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90號)及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請求減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聲請聲請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乙○○)訴請離婚、親權、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嗣丙○○於112年5月8日當庭擴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由30萬至60萬元,而乙○○於同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兩造於同日就離婚、親權、將來扶養費、會面交往達成共識,於本院調解成立(即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867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93號);丙○○再於112年8月31日擴張返還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用為83萬2,350元,又乙○○於113年6月11日聲請減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2號),因乙○○提起之反聲請、丙○○擴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及代墊家庭生活費部分,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㈠給付新臺幣(下同)33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112年8月3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2,350元,暨其中332,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家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1日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其中30萬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則自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2,350元,暨其中332,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本家事準備狀(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變更分別係屬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就聲明之擴張、減縮部分自應予以准許,另就聲明追加部分,則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丙○○主張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㈠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⒈兩造係於99年1月19日登記結婚,嗣丙○○於111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復兩造於112年5月8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然乙○○自111年2月起,丙○○對乙○○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前後,即擅自分居離開兩造同居住處,不再支付家庭開銷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對於丙○○及兩造所生子女庚○○不為聞問,未成年子女日常各項保護照顧之家務,均由丙○○一人單獨完成,未成年子女縱使將繳費單據拿給乙○○,乙○○亦要求子女請丙○○全額負擔。
 ⒉乙○○名下有統一超商加盟店,並擔任兩間超商店長每月營業額單店約達20萬元以上,乙○○所有之獨資宜恩商行年營業收入淨額高達543萬5,033元,可知乙○○總收入遠比其支領之薪資收入豐厚,縱使乙○○主張其每月薪水2至4萬元,丙○○每月收入約4萬元,然考量審酌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家事勞動付出之心力後,堪認至少應由乙○○負擔五分之四,丙○○負擔五分之一,又兩造離婚前與子女同住於新北市,依據110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可知新北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支出至少為23,021元,倘參酌此標準認定家庭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是兩造一家3口,每月之家庭生活費應為69,063元,依上開負擔比例,乙○○每月應負擔55,490元,從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間,共計15個月期間,本應由乙○○負擔之832,350元(計算式:55,490×15=832,350)均由丙○○所代墊,則丙○○自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之。
 ⒊又乙○○所提出之房租收據,收據上面均無收據開立之人用印簽章,難認為有效之收據,丙○○否認形式真正,縱姑且不論被證2之真偽,上開收據開立時間點與本件丙○○請求之墊付111年2月1日至112年4月期間無關,乙○○所稱丙○○應負擔74萬3,400元之租金債務,自屬無稽。況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關於居住安排之支出,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範疇,係兩造就家庭經濟之分擔,乙○○自不得事後向丙○○請求返還之。
 ⒋乙○○以被證9不詳對話,主張其婚後有負擔中興街房地裝潢費用云云,丙○○爭執形式真正;縱被證9不明截圖為真,該截圖上至多僅列舉不詳款項紀錄,乙○○自無從以此主張被證9羅列之款項紀錄,均為乙○○自行支付。倘乙○○有所支付,亦屬兩造婚後同居、共同照顧子女時所負擔,屬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並非乙○○單獨付款支出,而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無關等語。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係於99年1月19日登記結婚,嗣丙○○於111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復兩造於112年5月8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並以丙○○起訴時111年10月19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丙○○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丙○○名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房地(下稱中興街房地):
  ⑴中興街房地為40年老舊公寓,難有漲幅,其在本件基準日為111年10月19日之價直應以丙○○購入時之892萬元作為中興街房地之價值,而非以乙○○主張之113年2月1日實價登錄金額計算為1,150萬元非基準日之市價計之。
  ⑵中興街房地為丙○○以892萬元購得,其中頭期款款項約192萬元屬乙○○贈與丙○○,丙○○否認乙○○有代丙○○繳納中興街房地之房屋貸款之情,乙○○除迄未提出相應之金流證據外,倘乙○○有支付部分中興街房地之房屋貸款,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自111年2月丙○○另案起訴被告侵害配偶權之前,均與未成年子女均共同居住於中興街房地,中興街房地之貸款本息,自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中之居住成本,而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或家務之負擔,本應各依能力共同協力,乙○○倘於前開期間,提供合於房貸支出之款項以及部分日常花費,此為乙○○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與剩餘財產分配無關。
 ⒉乙○○主張丙○○名下之○○○○-○○汽車:
  乙○○主張丙○○可能有隱匿該筆車輛之財產,而丙○○主張其名下並無此車輛。
 ⒊丙○○主張其於國泰世華分別有483,869元、5,768,652元及土地銀行90,157元之債務,乙○○否認,並主張此三筆債務為婚前貸款。
 ⒋乙○○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復興路房地):
  ⑴丙○○主張乙○○名下復興路房地為其婚後財產,106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中和區復興路280巷相似不動產單價,平均約為每坪55.3萬,應可作為復興路房地價格之依據,而乙○○名下之復興路房地為29.61坪,是自得以1637萬元(計算式55.3萬×29.61坪=1637萬元)為復興路房地之價值。
  ⑵乙○○抗辯此乃其父甲○○借名登記係甲○○所有,應屬不實原告否認之。乙○○購入復興路房地後,同時由乙○○以復興路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中和地區農會申辦貸款,款項均歸乙○○自行利用,按月繳納前開復興路房地之貸款本息、給付稅賦、復興路房地之火險費用,應屬乙○○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處分復興路房地之規劃;倘復興路房地係訴外人甲○○借名登記予乙○○,自無由甲○○承擔房屋貸款即該復興路房地價金之理,且除證人甲○○之證述外,別無其他金流資料可證乙○○之主張,顯見乙○○主張證人甲○○為復興路房地實際出資者,顯見乙○○與證人甲○○間就復興路房地間並無借名登記情事是乙○○所述自屬無稽,僅係臨訟置辯,應不足採。
 ⒌乙○○名下之○○○-○○○重型中古機車價值:
  丙○○以中亞資產公司鑑定報告基準日時價值為14萬8,000元,計入乙○○之剩餘財產範圍,而乙○○稱該車輛已於113年3月28日以6萬元價格出賣予第三人園樺車業名店,屬乙○○基準日後之行為,與本案無關。
 ⒍乙○○名下之宜恩商行價值:
  丙○○以中亞資產公司鑑定報告基準日時價值為115萬元,計入乙○○之剩餘財產範圍。乙○○陳稱111年6月22日間其與訴外人丁○○間有簽立宜恩商行之合夥契約,選任丁○○為該商行之負責人云云,並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丙○○否認該合夥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乙○○並未提出原本,自不具形式證據能力,且該合夥契約,第十一條清楚明訂「本契約經法院公證後生效」,乙○○所提出之該契約未經法院公證,自不生效力,丙○○否認該合夥契約已生效。
 ⒎乙○○對小夫妻食品有限公司債權:
  丙○○主張108年4月1日至111年1月4日間,乙○○總計借款予小夫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共9,289,475元,小夫妻食品有限公司至110年8月30日間僅有返還乙○○7,235,146元,是以乙○○於基準日時,尚對小夫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有2,054,329元之債權,自應計入乙○○剩餘財產範圍,而乙○○稱以110萬元與小夫妻食品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然此乃基準日後發生之情事,與乙○○基準日時對小夫妻食品具有2,054,329元之債權無關。
 ⒏追加乙○○中和地區農會7,288,425元、中和地區農會宜恩商行3,440,000元之剩餘財產:
  丙○○主張乙○○長期外遇,兩造多有爭執甚至討論離婚事宜,乙○○107年前外遇訴外人戊○○後卻出現不明大量現金提領或轉帳,有刻意隱匿名下財產之嫌,主客觀上顯有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就乙○○帳戶內不當提領款項,至少應追加1,072萬8,425元
  ⑴據丙○○所知乙○○於經營統一超商,收入每月均有50萬元上下,基準日前五年來共累積3,500多萬收益資力豐厚,縱有人力成本支出,仍應有1500萬至2000萬以上之盈餘,合先敘明。
  ⑵乙○○名下宜恩商行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在110年6月28日至110年10月15日即有高達344萬元之財產以現金、電匯方式進行隱匿,平均每月有高達65萬以上之高額款項去向不明,與乙○○生活所需不符,亦遠高於經營超商門市之成本之異常,另乙○○名下中和地區農會帳戶自108年間即不斷有高額提款共728萬8,425元之異常現金或轉帳提領,加總達1,072萬8,425元。
 ㈢反聲請減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答辯部分:
 ⒈乙○○主張112年5月8日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調解筆錄簽立後,其所經營之超商出現競爭門市,收入減少,希冀減少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惟縱有其他超商設立,亦屬一般商業經營之常態,乙○○為具正常智識之人,且投入超商經營8年餘,自深諳超商加盟擴張常態,當應評估衡量自身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等可能性,包括乙○○日後可能再婚、再育子女、生病、收入增減、年老、父母扶養義務發生等可能性,於權衡一切情狀後,始簽訂調解筆錄,況乙○○屬青壯年,並無特殊疾病,非日後不能以知識勞力另覓工作,尚無不能工作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⒉況兩造另案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侵害配偶權案件,乙○○於111年7月間具狀回覆鈞院,陳稱「目前加盟開設7-11便利商店,每月收入新台幣2至4萬元」,顯見兩造於112年5月8日簽訂扶養費調解筆錄時,乙○○當有預料其每月收入可能僅只有2至4萬元,倘乙○○在綜合考量其經營超商收入起伏後,仍於112年5月8日同意簽訂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萬元之扶養費用之調解協議,乙○○自應受其自行評估衡量所做出之決定。
 ⒊依據統一超商113年2月6日回函所示,乙○○與統一超商簽屬連通門市加盟契約之契約期間,係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故乙○○簽署契約時,早已能夠預料未來將有無法繼續經營超商之情形,況乙○○僅是主張一般零售業者間之競爭情事,此等營業額稍有浮動調整非屬常態性之情形,或長久均不能改變之情事,乙○○非不得以選擇整修店面,調整經營模式,節約人力節流,甚至是另覓工作開源等方式以為應對,自不符情事變更原則,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之要件,況乙○○亦可透過撙節用度或其他適當方式以為給付,至於乙○○提出一不詳契約,亦屬兩造簽定扶養費筆錄前即111年6月20日之情事,乙○○自得盱衡此情,屬調解時可以預料之情事,自不符民法情事變更需就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是乙○○反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2,350元,其中33萬2,940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則自本家事準備狀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反聲請駁回。
  ⑵程序費用由反聲請原告負擔。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兩造自99年結婚迄至109年3月1日長達十年期間乙○○為兩造婚後家庭生活所需之房租共支出74萬3400元,乙○○否認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8日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只要丙○○將水電等繳費單收據放在兩造共同居住之中興街舊公寓信箱內,乙○○即會主動支付繳清;又丙○○自認其每月收入4萬元,而乙○○則經營統一超商加盟店,然觀諸兩造稅務資料,乙○○108年至110年收入分別為380,457元、389,783元、415,754元,乙○○收入尚不滿4萬,故丙○○主張乙○○應負擔五分之四總計83萬2,350元家庭生活費,顯有證據不符,應予駁回。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丙○○名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房地(下稱中興街房地):
  ⑴中興街房地為乙○○、乙○○之父甲○○借丙○○姓名登記之房屋,該屋之房貸保證人為甲○○,對保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乃甲○○夫妻之居所,該屋自109年l月間交屋後迄112年3月17日兩造訴訟為止,均由甲○○繳付房貸,房屋之水費、天然氣、電費、房屋稅亦全數由甲○○所繳納,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以及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簿等,均由甲○○所持有並管理中,是丙○○僅係甲○○借名登記系爭中興街房地之出名人,並非所有人,殆無疑問。且甲○○亦證稱乙○○斯時收入不穩定,根本不可能有資力購買中興街房屋,且丙○○迄今從未提出其有資力購買中興街房屋之證明,故在該屋頭期款、每月貸款利息均由甲○○透過乙○○繳納之情形下,丙○○主張該屋是其所購買與事實不符。
  ⑵倘鈞院認為中興路房地為丙○○所有,乙○○主張丙○○斯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給付700萬元,其餘192萬元尾款及裝潢該屋之費用200萬元及乙○○代替丙○○繳交之房貸共68萬6,000元,總計460萬6,000元,均由乙○○之父甲○○以其實質所有之復興路房地交由乙○○支付貸款,此為乙○○婚後所負擔之債務。
 ⒉乙○○主張丙○○名下之○○○○-○○汽車:
  乙○○清楚記憶上開車輛係兩造婚後由丙○○所購買並持有,故丙○○可能涉將其名下車輛轉讓與第三人之隱匿財產情事。
 ⒊丙○○主張其於國泰世華分別有483,869元、5,768,652元及土地銀行90,157元之債務:乙○○主張應為丙○○婚前貸款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之消極財範圍。
 ⒋乙○○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復興路房地):
  復興路房地為乙○○之父甲○○借名登記予乙○○,係甲○○所有。
 ⒌乙○○名下之○○○-○○○重型中古機車價值:
  乙○○主張其原有○○○-○○○號山葉中古機已於113年3月28日以6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園樺車業名店,並非丙○○所指之市價40萬元或鑑定之14萬8,000元。
 ⒍乙○○名下之宜恩商行價值:
  乙○○稱其於宜恩商行之出資額僅21萬元,且113年3月1日實際經營者均為訴外人。
 ⒎乙○○對小夫妻食品有限公司債權:
  乙○○主張其與小夫妻調解金額係110萬元,應僅得列入110萬元。
 ⒏追加乙○○中和地區農會7,288,425元、中和地區農會宜恩商行3,440,000元之剩餘財產:
  ⑴乙○○多次匯款20至50萬元之情形,乃因乙○○斯時尚經營宜恩商行,常有購物付費之需求,加上小夫妻借款長達數年,有借有還的情況,根本不是丙○○所誣指的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而是純粹出於克盡孝道與幫忙朋友。
  ⑵乙○○中和地區農會344萬支出乃交付斯時於110年4月間罹患肺線癌甲○○,因乙○○深感來日無多,向乙○○多次表達希望能有機會開上好車等語,乙○○為了滿足父親之心願,乃決定一次性匯款給甲○○除購買LexusQx250h,其餘並昨為給付大額醫療費用。
 ㈢反聲請減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自112年5月8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庚○○親權由丙○○單獨任之,乙○○則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至其年滿20歲止,然乙○○自調解成立後至113年1月15日均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惟因乙○○經營之宜恩商行同業競爭關係,生意大幅下滑,乙○○苦稱多日未見起色,故113年1月28日將293號宜恩商行委由第三人已○○經營管理並自負盈虧,乙○○每月收取3萬元以底負投資裝潢時之銀行貸款,又劉建早於111年間已將另一280、282號宜恩商行交由訴外人丁○○負責營運,是乙○○名下之宜恩商行,自調解成立後生意下滑,收入從調解時預估每月2至4萬銳減至0元,自屬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依一般觀念如仍一當時原有之扶養費約定顯失公平,且丙○○稱僅一時收入減少,然丙○○亦未能需時多久方能恢復收入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本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
  ⑴反聲請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費應減輕為每月新台幣5,000元。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㈠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已如前述。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並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亦非同居父母間有何固定應負擔之比例。再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⒉經查:
  ⑴本件乙○○否認自111年2月後未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卷一第33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丙○○主張乙○○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合先敘明。
  ⑵本件丙○○固提出子女學雜費、水電、瓦斯費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149頁),惟家庭日常所需,應不僅於此,且丙○○與子女之住所,亦由乙○○之父親所提供,難認乙○○並無任何貢獻。
  ⑶且衡諸兩造自99年結婚至今,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為乙○○長期且持續之付出,縱使乙○○自111年2月後付出較少,截長補短後,為何不公平,未見丙○○說明,此外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丙○○起訴主張乙○○給付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自無足取。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1年10月19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99年1月19日結婚,丙○○於111年10月19日提起離婚等訴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丙○○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⑵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本件丙○○於111年10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可證,雖兩造再於112年5月8日調解離婚成立,然於丙○○提起該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是本件自應以丙○○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1年10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合先敘明。
  ⑶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財產編號2至10及消極財產編號15至17號所示,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至12、16至23、27及消極財產編號30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一就積極財產編號2至10及消極財產編號15至17號,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至12、16至23、27及消極財產編號30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⑷丙○○及乙○○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①丙○○剩餘財產之計算 
   本件丙○○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財產編號2至10及消極財產編號15至17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
   ❶爭執一:中興街房地
    ⓵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適用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自認仍須與事實相符,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查:就中興街房地,乙○○固於其民事答辯狀稱:「原告名下新北市中和區復興里中興街...」(本院卷一第335頁)民事答辯二狀內稱:「原告購買...」(本院卷三第199頁),然乙○○並未稱上開中興街房地為丙○○所有,而所謂之名下只是表明中興街房地登記於丙○○名下,購買係簽立買賣契約,在法律概念上仍與有實際所有權之概念不同,嗣乙○○抗辯上開房地為借名登記,主張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乙○○之父甲○○,並未與上開乙○○自認之事實相違背,丙○○主張乙○○已自認丙○○為中興街之所有權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⓶另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中興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貸款之存摺均由甲○○持有
     中
     本件證人甲○○到庭證稱:「(問:中興街是要給小孩媳婦住?)是,我說先借你們名登記先給你們住」(見本院卷四第234頁)並當庭提出中興街房屋之所有權狀、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34、237至241頁),證明其為中興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依照一般交易習慣,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證明所有權之重要文件,且在借名登記之情形,通常係由實際所有權人持有及掌握所有權狀,而本件丙○○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自己為何未持有中興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反而由證人甲○○持有,丙○○主張自己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顯然可疑。
    出資
     關於中興街房地之出資,證人甲○○證稱:「復興路貸出來的錢是拿來頭期款跟裝潢,但是多少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四第234頁)「因為我當時身體不好,因為要借給兩夫妻、孫子住。我有去看,價錢也是我砍的。也是我開票的...錢都是我付的,連原告開戶的錢都是我付的。...錢都是我出的。」(見本院卷四第252頁)「復興路280巷房子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要買中興街要把錢借出來,因為是復興路房子借出來的錢,因為房子是我的所以借出來的錢當然是算我的...」(本院卷四第253頁),而丙○○自稱為所有權人,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曾經出資,足認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
    又丙○○明雖主張中興路之頭期款為乙○○所贈與,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3頁),然乙○○並未允諾,且上開兩造之對話係於106年11月15日,而中興街房屋係於109年間購入,期間有三年之差距,遑論上開中興街房屋之頭期款為證人甲○○所出資而非乙○○,是丙○○之主張,自難認定。
    又丙○○主張中興街之頭期款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然證人甲○○並無支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丙○○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又中興街房地雖供兩造平常居住使用,此為出於證人甲○○之指示,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反觀丙○○雖主張為所有權人,竟仍對於房屋之所有權狀仍無置喙之餘地稱:「我有叫他給我,他沒有拿來」(本院卷四第12頁),上開房地之實際管領者應為甲○○,甚為明確。   
    ⓷綜上所述,本件中興街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應可認定。 
   ❷爭執二:○○○○-○○自小客車
    乙○○主張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❸爭執三: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債務為婚前債務
    丙○○主張於基準日有編號12至14債務,業經丙○○提出各該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89至309頁),又乙○○抗辯稱為婚前債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❹綜上,丙○○之婚前積極財產價值為165168元,扣除消極債務6,446,481元,丙○○之婚後財產為0。【計算式:165,168元-6,446,481元=-6,281,313元】   
   ②乙○○剩餘財產之計算 
   本件乙○○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至12、16至23、27及消極財產編號30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
   ❶爭執四:復興路房屋是否屬於借名登記
    乙○○抗辯復興路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乙○○之父親甲○○,業經乙○○提出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9頁),堪信為真實。丙○○並非上開房屋之任何利害關係人,僅因乙○○為復興路之房屋登記名義人,倘乙○○取得甲○○之同意自得貸款,亦不違反常情,丙○○雖主張因乙○○以上開房屋貸款而為實際所有權人,自無足取。 
   ❷爭執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上開車輛經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48,000元,有鑑定報告1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7至309頁),乙○○嗣後雖出售上開重機車6萬元,時點並非基準日,不得因此認定機車之價值僅有6萬元。   
   ❸爭執六:宜恩商行
    宜恩商行經鑑定認其價值為1,150,000元,有鑑定報告1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7至309頁),乙○○雖辯稱已出售給他人,亦不影響鑑定之結果。  
   ❹爭執七:小夫妻食品有限公司債權
    本件丙○○主張乙○○對小夫妻食品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05萬4329元,然經乙○○提出與小夫妻食品有限公司之筆錄,其和解金額為1,10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73頁),因乙○○已經失去對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權,其價值自應以和解金額為準。   
   ❺爭執八九:乙○○及宜恩商行於中和區農會帳戶內部正常之支出應追加計入
    丙○○雖以乙○○外遇為由,認乙○○有不正當之轉移財產,請求追加計算,惟查:
    ⓵依據丙○○提出乙○○妨害自由案件中之偵查筆錄,訴外人戊○○稱自己並沒有拿乙○○之營養費或醫藥費(本院卷二第322頁),而乙○○稱:「在我生日前,被告(即戊○○)有叫我匯1萬元給他,我生日後被告(即戊○○)又跟我要一萬元說是他的營養費」(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依據前開二人之供述顯然乙○○並未非常信任戊○○,也未給予相當多之金錢,丙○○主張乙○○外遇即開始轉移資產,應屬無據。
    ⓶再者,乙○○本係經營事業,其會有許多的資金往來之必要,而本件係丙○○提出離婚而非乙○○,自難認定乙○○已有離婚之準備,轉移資產。
    ⓷綜上所述,丙○○主張自難採信。  
   ❻綜上,乙○○婚前積極財產價值為3,391,683元,扣除消極債務0000000元,乙○○之婚後財產為0元。【計算式:3,391,683元-5,894,614元=-2,502,931元】  
  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既兩造均因負債過多婚後積極財產為0,丙○○請求乙○○給付60萬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丙○○就夫妻剩餘財產之主張為無理由,假執行之宣告亦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㈢反聲請減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乙○○因經營之宜恩商行附近突然開設一家7-11和醫三門市後,因同業競爭生意大幅下滑,只好將宜恩商行委由第三人經營,乙○○每月收取三萬元之費用抵附銀行貸款,有情事變更應予酌減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方式云云,然本件兩造甫於112年5月8日和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庚○○之扶養費用,應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兩造均應遵守。又乙○○縱使頂讓宜恩商行,仍可尋找其他工作,賺取薪資,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協議當時所不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本院綜合各情,認乙○○所為主張,均屬當時所得預料,自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乙○○上開主張,均難採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丙○○之訴為無理由,假執行之請求亦失其附麗,應並予駁回。乙○○之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丙○○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1年10月19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房地
0元
爭執一原告主張:頭期款款項約192萬元屬被告贈與;被告主張:原告僅係甲○○借名登記系爭中興街房地之出名人。若認為屬原告所有則價值應以實價登錄1,150萬扣除68萬6,000被告代繳納房屋貸款、200萬裝修費用、192萬尾款後以460萬6,000元計之
卷一第295頁
2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6,399元
<兩造不爭執>2萬1,773元-110年退稅款5,374元退稅款
卷一第241頁、卷二第31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696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243頁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956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245頁
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4,46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247、249頁
6
保險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251頁
7
保險
2三商美邦人壽部分鑫世紀優利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6,83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253頁、卷四第151頁
8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4,56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255至263頁
9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
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265至277頁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7,55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279至287頁
11
動產
汽車○○○○-○○
0元
爭執二原告主張:該車輛非原告所有;被告主張:原告可能隱匿財產
卷三第204-1頁
 
總計
 
165,168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12
債務
國泰世華
483,869元
爭執三被告主張:屬原告婚前貸款不應計入
卷一第297頁
13
債務
國泰世華
5,768,652元
爭執三被告主張:屬原告婚前貸款不應計入
卷一第299頁
14
債務
土地銀行
90,157元
爭執三被告主張:屬原告婚前貸款不應計入
卷一第301頁
15
債務
聯邦銀行卡費
7,216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03頁
16
債務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
73,501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05頁
17
債務
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費
23,086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07頁
 
總計
 
6,446,481元
消極財產總合
 
丙○○之剩餘財產:
-6,281,313元
 
 
【計算式:165,168元-6,446,481元=-6,281,313元】
                           
附表二:乙○○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1年10月19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
0元
爭執四被告主張:甲○○借名登記,非其所有,不應計入
卷二317頁原證36
2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
78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23頁、卷三第45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907元
<兩造不爭執>
原告主張907元,被告不爭執
卷一第451頁、卷三第79頁
4
存款
中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53,17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89頁、卷三第59頁
5
存款
中和區農會(宜恩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6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1頁
6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5頁、卷三第87頁
7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5頁、卷三第87頁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1,478元
原告主張2萬1,478元,被告不爭執
卷三第53至55頁
9
存款
國泰世華
586元
原告主張586元,被告不爭執
卷三第67頁
10
存款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20,20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三第77頁
11
存款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三第73頁
12
存款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三第61至63頁
13
存款
星展銀行
0元
未開戶
卷四第215頁
14
存款
新光銀行
0元
無餘額
卷四弟195頁
15
存款
台新銀行
0元
未開戶
卷四第187頁
16
保險
國泰人壽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4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7頁
17
保險
國泰人壽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65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7頁
18
保險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95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7頁
19
保險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帳號0000000000)
180,18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7頁
20
保險
國泰人壽樂添利變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5,106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7頁
21
保險
國泰人壽鍾幸福特定傷病ZG1(保單號碼0000000000) 
9,35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7頁
22
保險
新光人壽五動鑫複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4,670元
原告誤列19萬4,760元
卷三第177頁
23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9,737元
<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被證4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之基準日有該筆;然本院國泰回函未記載
卷一第357頁、卷二第285至290頁
24
動產
重型中古機車○○○-○○○
148,000元
爭執五被告主張:已售予第三人6萬元
卷三第151頁(113年3月28日出售6萬)、中亞資產公司鑑定報告卷三第273頁
25
動產
宜恩商行
1,150,000元
爭執六被告主張:被告出資額僅21萬且113年3月1日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原告主張誤列為:11萬5,000元
卷一第55至65頁、卷二第101至164頁、卷三第141、145頁、中亞資產公司鑑定報告卷三第301頁
26
債權
小夫妻食品有限公司
1,100,000元
爭執七被告主張:被告已與與小夫妻公司調解金額110萬元,非原告主張之205萬4,329元
卷三第373頁、另案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
27
債權
統一超商租賃保證金
27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41頁
28
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中和區農會
0元
爭執八被告主張:該費用係支付宜恩商行之人事及購物成本,並代墊被告支付原告名下中興街房屋貸款
卷二第35、49頁
29
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中和區農會-宜恩商行
0元
爭執九被告主張:該筆款項乃交付甲○○,作為其醫藥費及完成心願費用
卷二第45頁
 
總計
 
3,391,683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30
債務
中和區農會
5,894,61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05頁
 
總計
 
5,894,614元
消極財產總合
 
乙○○之剩餘財產:
-2,502,931元
 
 
【計算式:3,391,683元-5,894,614元=-2,502,9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