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蔡綉美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藤田桂子為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彦,今已變更為藤田桂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兩造未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藤田桂子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