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蔣瀞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
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
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伊付費後沒有馬上給契約書,只有給課程簡章,111年7月6日排課程時伊發現主修課購買時確認是實體課卻變成線上課程,被騙了,故伊於111年7月6日要求退款,在要求退款中被上訴人千方百計邀伊小孩去上免費課程,用誘導話術要伊小孩簽下名字,現在卻用免費課程來扣除課時費,實在惡劣等語。核上訴人
上開所陳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