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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謝進聰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追加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撤回對其之訴,經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最後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180頁、第259頁、第371頁),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金華鴻廠辦新建工程、慶鴻廠辦新建工程、舜鵬廠辦新建工程、台灣儷寶廠辦新建工程共4個工程(均為電捲門施作工程,下稱金華鴻工程、慶鴻工程、舜鵬工程、台灣儷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均定有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然被告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應以正式契約為準,報價單,經被告依契約核算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額為金華鴻工程之2萬775元、慶鴻工程保留款6萬3,000元、舜鵬工程保留款6萬3,000元、台灣儷寶工程保留款10萬2,217元,共計24萬8,992元。至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部分,除承認台灣儷寶工程有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1樘前遮板之追加工程外,其餘部分原告則未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合意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被告均否認,且被告業已給付前開台灣儷寶追加工程費用。原告主張之慶鴻工程維修費部分除無契約可證外,因原告施作多有瑕疵,依兩造簽立契約約定,此部分亦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且在被告保固期內,又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高出全新鐵捲門甚多,顯不合理。再者,慶鴻、舜鵬工程均係在107年2月左右完工,慶鴻工程及舜鵬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與慶鴻、舜鵬業主於108年5月29日辦理全廠驗收,109年9月28日驗收完成,原告即得申請退還保留款,原告遲至111年12月7日始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均定有工程合約書,金華鴻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電捲門項目為SD1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4.7公尺、高4.15公尺)、SD2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6.6公尺、高4.15公尺)、SD3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2.3公尺、高1.75公尺,未實際施作)、SD4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3.7公尺、高3.05公尺)各1樘,含稅金額為26萬2,500元;慶鴻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不鏽鋼防颱型JD3B型捲門共5樘(SD1寬、高均5公尺4樘;寬4.5公尺、高5公尺1樘),未稅金額為60萬元;舜鵬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不鏽鋼防颱型JD3B型捲門共5樘(SD1寬、高均5公尺4樘;寬4.5公尺、高5公尺1樘),未稅金額為60萬元;台灣儷寶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不鏽鋼JD3B型捲門共8樘(SD1寬6.6公尺、高4.7公尺1樘;SD2寬6.6公尺、高4.5公尺1樘;SD3寬6.6公尺、高4.4公尺1樘;SD4寬6.6公尺、高4.4公尺1樘;SD5寬5公尺、高4.45公尺1樘;SD6寬4公尺、高3.45公尺3樘),未稅金額為88萬元,並以追加減工程價差協議書約定追加SD3、SD4高度各增加45公分,SD6降低47公分,並約定未稅價1萬5,798元,此有系爭工程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50頁);金華鴻工程於112年7月18日經業主金華鴻廚櫃配件有限公司偕同原告到場驗收完成,台灣儷寶工程於112年8月22日經業主台灣儷寶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偕同被告到場驗收完成;慶鴻工程及舜鵬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等節,此有驗收證明書、嘉義縣政府(108)嘉府經使執字第00057號、第00069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51頁、第53頁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27頁、第85頁至86頁、第93頁至94頁、第134頁至135頁),前情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華鴻工程款4萬2,259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金華鴻工程含追加部分工程款含稅價共28萬9,2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4萬7,027元,尚未支付4萬2,259元。就原告所列原工程追加工程項目、單價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扣除其已給付24萬7,027元及開立2萬396元之支票,此部分被告未給付金為僅2萬77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13頁),查被告自陳其中2萬396元雖有開立支票但未有原告兌付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就金華鴻工程部分,被告僅給付24萬7,027元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2,259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請款單所為之同一請求,則毋庸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慶鴻工程之原工程款6萬4,000元、追加工程款10萬6,780元、維修費15萬8,550元(含舜鵬),共計32萬9,330元,是否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舜鵬原工程款6萬4,000元、追加工程款10萬6,780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原工程款部分:
 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抗辯慶鴻、舜鵬工程均係在107年2月左右完工,慶鴻工程及舜鵬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與慶鴻、舜鵬業主於108年5月29日辦理全廠驗收,109年9月28日驗收完成,原告即得申請退還保留款,原告遲至111年12月7日始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被告開立予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鵬公司)之工程保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31頁、第53頁至55頁、第125頁至127頁)。查兩造簽立之慶鴻、舜鵬工程之合約書均約定:「每月30日估驗計價,乙方即原告應附上發票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於次月11日起放款」。「付款辦法:票期:依計價單請款90%(100%45天期票),保留款10%」,然前開契約並未約定付款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41頁),復參酌原告提出被告蓋有估算專用章之報價單上則均記載付款條件:「完成付總金額90%,付款方式100%45天票,驗收完成付總金額10%,付款方式60天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7頁),又依原告自陳驗收是由被告與業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可知慶鴻、舜鵬工程之10%保留款給付條件為業主驗收合格,時效應自業主驗收合格開始起算。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是可知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原告雖主張本件未經驗收,時效無從開始進行等語,惟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發函予被告稱:舜鵬工程於107年2月份完成,並點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與被告前開抗辯舜鵬工程係在107年2月左右完工乙節相符,原告雖主張慶鴻、舜鵬工程107年2月安裝完成,都不包含追加工程,慶鴻工程追加工程是在109年12月23日、維修工程是在110年7月12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435頁),然追加工程與原工程核屬不同之工程,且是否有追加工程乙節(詳下述),亦為被告所否認,又維修部分係在第三階段內所為之保固階段(詳下述),自不得將之均混為一談,而以追加工程或維修工程之完工時間認定原工程之完工時間。是可認慶鴻、舜鵬工程均於107年2月完工並點交被告等節,足堪認定。復依被告提出之保固工程書,應可認慶鴻、舜鵬工程應已完成第二階段之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保固或瑕疵擔保範圍,是被告抗辯其於109年9月28日與業主驗收完成乙節,亦堪採信,縱原告主張其不知道驗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亦未約定被告須偕同原告一同與業主驗收,是縱原告未參與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亦不得執此主張慶鴻、舜鵬工程未經業主驗收。是本件慶鴻、舜鵬工程於業主驗收完畢後,原告已得行使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權利,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從而,本件原告自109年9月28日即得請求上開工程保留款,然遲至111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2年時效,職此,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之規定、報價單、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慶鴻、舜鵬工程之原工程款各6萬4,000元,均屬無據。
 2.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慶鴻、舜鵬工程有被告追加之工程項目,並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工程之5樘捲門接門軌16公分、5樘鐵捲門追加高度、租發電機12天之費用、焊接鐵工資、5樘鐵捲門鐵及料才、4日住宿費用、自走車等費用含稅均共計10萬6,78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9頁、本院卷二第26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115頁),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達成慶鴻、舜鵬之追加工程合意及已施作追加工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王明仁證稱:我是慶鴻公司的員工,舜鵬公司是我們的關係企業,我負責工地現場進度的監督以及缺失改善。我於113年7月31日至現場量測慶鴻、舜鵬各3樘鐵捲門的鐵捲門高度,高度與竣工圖相同,僅有些許誤差。我們並沒有鐵捲門高度、門軌增加之需求,我也沒有要求增加高度。這個工地從我106年至107年接任時,鐵捲門高度就沒有變過,就是我量測的尺寸。慶鴻、舜鵬其餘各2樘鐵捲門在廠房裡面我無法量。我只能回答我們沒有要求營造廠改動竣工圖上面的規格,所以理論上應該要一樣。除非我們有提出需求,不然都是按圖施工,本件有無門軌不確定。我可以確定當時地基沒有重挖。在慶鴻、舜鵬工程都沒有要求廠商自己承租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至428頁)。參以證人王明仁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依證人王明仁所述慶鴻及舜鵬工程之鐵捲門高度與竣工圖大致相同,自其106年至107年接任慶鴻、舜鵬工程之監督工作時均未有變動,且慶鴻、舜鵬公司均無須增加高度之需求,是慶鴻、舜鵬工程之鐵捲門應未施作追加高度之追加工程乙節,足以認定。復證人林慶隆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員工。我擔任原告施作慶鴻、舜鵬工程時的工地主任,擔任期間兩個工程還沒有完工我就離職了,原告何時退場我不知道,兩造簽完約之後,被告會把報價單、請款單傳真給工地,這個文件是我們知道施作的細節。慶鴻工程應該有追加,但不知道追加項目是什麼,因為我們有多做工程,跟契約圖說不一樣,本院卷一第77頁慶鴻工程請款單上所列(二)追加部分都不是我任內的追加,我不知道有沒有這些。我沒有看過本院卷一第91頁舜鵬工程請款單,不曉得是否有追加。追加部分不是我決定,是被告採購部決定。如果要追加,應該是要先跟被告採購部講,然後採購部再跟工地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至228頁)。依證人林慶隆所述,可知如兩造有追加工程,應由被告公司之採購部決定,而林慶隆亦不知悉有原告上開請款單所列之追加工程項目存在。復參以原告提出之慶鴻、舜鵬工程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91頁),其上均無被告確認或用印,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兩造就慶鴻、舜鵬工程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及有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及上開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慶鴻工程追加工程款10萬6,780元、舜鵬工程追加工程款10萬6,780元,均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因為慶鴻、舜鵬後來地面有填土,所以測量結果才會與竣工圖相同,因為追加一些部分在地面下,我後來去現場送電時有重新測量才知道他們有填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頁、第374頁),參以原告所施作者為電動鐵捲門,殊難想像追加工程會存在於地面下,且依卷附慶鴻、舜鵬工程之鐵捲門圖面(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119頁、第455頁),均無法判斷地面下有何追加工程,復證人王明仁亦證稱工地地基並未重挖等語,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復以證人姚健青之證詞主張其確有施作慶鴻、舜鵬工程追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2頁),惟查,證人姚健青固到庭證稱:我之前是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大概100年的時候離職,102年或103年的時候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我大概2年多前被被告資遣,我當時擔任工地主任。我擔任慶鴻、舜鵬工程新廠的工地主任,原告所施作者為舊廠工程,當時工地主任是林慶隆。雖然原告施作當時我沒有在場監工,但我有去支援。本院卷一第77頁慶鴻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二)追加部分都有施作,此為追加部分。本院卷一第91頁舜鵬請款單所載(二)追加部分都有施作,是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慶鴻、舜鵬工程會追加門軌應該是業主要求的。原告完工時,我並未協助計價請款,因為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259頁)。依證人姚健青所述,可知其並非本件慶鴻、舜鵬工程之工地主任,其雖有到場支援,然並未實際協助計價請款,是其是否確實了解慶鴻、舜鵬工程實際施作情形,實有疑義,復其稱是因為業主要求而追加門軌等語,與業主之員工即證人王明仁上開所述之證詞亦不相符,是姚健青是否確實了解慶鴻、舜鵬工程之施作情形,實有可議,且其證述慶鴻、舜鵬工程有施作追加高度乙情,亦與證人王明仁到場測量之客觀情形不符,是本院認姚健青上開證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援引證人姚健青之證詞所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4.慶鴻、舜鵬工程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9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等語(其中本院卷一第83頁更換馬達部分所載為舜鵬廠房,其餘均為慶鴻廠房,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被告對此辯稱為原告施作之慶鴻工程鐵捲門馬達煞車片及障礙感知器故障,致上升中鐵捲門突然下墜造成損害,係原告之產品瑕疵,應由原告負擔,及報價單上被告公司印章上有載明以正式合約簽訂等字樣,兩造並未對此訂立契約。又被告於110年4月通知原告修繕鐵捲門,仍在原告保固期內,原告應依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第9條負修繕之責,且原告要求之修繕費用比全新的鐵捲門價格還高,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33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39頁至141頁、第291頁)。經查,兩造簽立之慶鴻、舜鵬工程合約書第9條前段均約定本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起由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切結書開始計算,保固期間發現毀損或品質不良之情形,乙方應於甲方(即被告)通知期限內無條件負責修復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141頁),而本件雖未據原告出具保證書予被告,然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發函予被告稱:本件保固期已過無法免費更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亦可認兩造對於慶鴻、舜鵬工程已進入上述之工程第三階段之保固階段乙節,應無爭執,僅是對於何時起算保固期間有所爭執,而本院認工程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已如前述,而慶鴻、舜鵬工程既已於109年9月28日完成第二階段之驗收程序,是依上開說明,應已進入第三階段之保固階段,此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此,慶鴻、舜鵬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9年9月28日起算1年,即至110年9月28日止,原告自陳慶鴻、舜鵬維修工程部分於110年7月12日完工(見本院卷二第435頁),且參以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10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繕鐵捲門(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65頁),及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79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日期均在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7月12日間,上開日期均在上述之保固期間內,原告自仍對慶鴻、舜鵬工程鐵捲門負保固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9條負修繕義務乙節,應屬可採。職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9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慶鴻、舜鵬工程之維修費15萬8,550元,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台灣儷寶工程原工程款10萬400元、追加工程款14萬173元,共計24萬573元,是否有理由?
 1.原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為原告代墊之8,000元吊運費用,僅剩9萬2,400元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並應扣除原告未給付台灣儷寶公司之遙控器費用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385頁、第429頁),此部分經原告自陳同意被告扣款(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是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400元【計算式:10萬400元-8,000元-2,000元=9萬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依報價單、請款單所為之同一請求,則毋庸審究。
 2.追加工程款: 
 ①原告主張台灣儷寶追加工程有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3樘前遮板、修理電機及工資之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95頁報價單、第97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萬17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台灣儷寶工程除有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1樘前遮板之追加工程外,其餘部分被告均否認,且前開台灣儷寶追加工程費用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會同台灣儷寶公司於112年8月22日到場驗收,依該日驗收證明書上載SD6之追加前遮板數量確實有3樘(見本院卷二第51頁),復依證人賴金和證稱:我是被告的員工,我負責工地管理,我是工地主任。我是擔任原告施作台灣儷寶工程時的工地主任,擔任到原告的部分已經完工,我忘記什麼時候完工,完工之後還有去維修過,我有看過台灣儷寶的報價單與請款單,這些資料是被告給我們的,讓我們確認施作的細節,我們依照上面的規格施作。本院卷一第97頁台灣儷寶請款單(二)追加部分均有施作,原告去跟被告報價,被告有同意,所以有施作,如果廠商有來維修,要看維修項目是不是廠商施作的瑕疵,如果是施作瑕疵就由廠商負擔,如果不是,就由營造廠負擔,原告來維修有一次是因為颱風,一次是感應部分,感應部分我認為是原告應該要負責。施作是依據合約施作,但報價單跟合約所載一樣,等原告到現場看以後,如果有問題,再由原告提出是否要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233頁)。是可認兩造確實合意追加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3樘前遮板等工程,且原告確實有施作前開追加工程等情,足堪認定為真。被告原抗辯其已以支票8萬8,356元支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43頁),然於審理中自陳查無該筆款項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台灣儷寶追加工程款乙情,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請求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3樘前遮板等工程款12萬7,573元【計算式:(15798+23100+23100+17500+42000)+6075稅金=127,5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請求修理電機及工資之追加工程項目實際上指的是租發電機的費用,因為賴金和說沒有提供發電機,請我們自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參以原告施作台灣儷寶原工程時,並未將租用發電機之費用列為工程款,此有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再參諸證人王明仁證稱:除非廠商有用電特別大的情況,才會請他自備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頁),是依前所述,原告於施作台灣儷寶之原工程時既無須額外租用發電機,則於施作台灣儷寶之追加工程時,亦應無須額外租用發電機,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因追加工程而須額外租用發電機之情形,則原告所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2,600元(含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台灣儷寶追加工程款12萬7,5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其主張依報價單、請款單所為之同一請求,則無庸審酌。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華鴻工程工程款、台灣儷寶工程款部分,原工程部分應依兩造間約定之給付條件給付、追加工程部分則應於追加工程完工時給付,是本件工程款債權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6萬232元(詳如附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6萬232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工程項目、明細、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263頁,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工程
項目
明細
請求權基礎
合計金額
證據資料
1
 
金華鴻
 
SD1、SD2、SD4工程
228,333元
本院卷一第73頁請款單、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
289,2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47,027元,尚未支付42,259元。
 
本院卷一第19頁至21頁、第127頁至132頁
 
追加工程(SD1、SD2、SD4)
60,953元
2
 
 
慶鴻
 
 
原工程
64,00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5頁報價單、第77頁請款單
329,330元
 
 
本院卷一第23頁至31頁、第133頁至137頁
 
 
追加工程
106,78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7頁請款單
維修費(依原告所提報價單應含舜鵬工程之維修)
158,55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9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
3
 
舜鵬
原工程
64,00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89頁報價單、第91頁請款單
170,780元
 
本院卷一第37頁至39頁、第139頁至143頁
 
 
追加工程
106,78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91頁請款單
4
 
台灣儷寶
 
原工程
100,40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93頁報價單、第97頁請款單
240,573元
 
本院卷一第41頁至45頁、第145頁至150頁
 
追加工程
140,173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95頁報價單、第97頁請款單

附表二: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工程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有理由之金額
合計金額
1
 
金華鴻
 
SD1、SD2、SD4工程
42,259元
42,259元
42,259元
 
追加工程(SD1、SD2、SD4)
2
 
 
慶鴻
 
 
原工程
64,000元
0

 0
 
追加工程
106,780元
0
維修費(含舜鵬)
158,550元
0
3
 
舜鵬
 
原工程
64,000元
0
 0
追加工程
106,780元
0
4
 
台灣
儷寶
 
原工程
100,400元
90,400元
217,973元
追加工程
140,173元
127,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