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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霖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維斗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第6款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如經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辦理。」,有上開合約書1件在卷可憑,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財團法人臺北市無子西瓜社會福利基金會「林口鑫淼天使居新建工程」,並就該工程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與原告簽立包版格柵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26萬3,019元(未稅)。雙方約定依工程完成進度請款,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379萬3,982元(含稅)、492萬7,973元(含稅),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今僅給付400萬元,其餘472萬1,955元(379萬3,982元+472萬1,955元-400萬元=472萬1,955元)尚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2份、律師函回執等件影本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萬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因被告所在不明,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5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詳本院卷第55頁,依同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112年3月7日生效,故自112年3月8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