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通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何義軒  
被      告  張昌榮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48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7,4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0萬6,934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新建工程之外牆塗裝與滴水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5日完工後,提供完工計價明細交予被告驗收請領工程尾款,因被告拒不付款,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其中麥金崗石塗裝工程之工程款為72萬8,983元、烤漆滴水條工程之工程款為8萬7,593元,溝縫線施工之費用為1萬8,600元,以上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87萬6,934元,扣除被告已付之37萬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按照約定品質、項目施作,有諸多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缺失,應逐一重作後,方可認定為施作工程已完成,倘未經身為業主之被告確認驗收合格,原告無權要求給付剩餘工程款項。被告發現上開施作缺失後隨即向原告反應要求重作,詎原告拒絕修復,被告僅得委託務實法律事務發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完成大園區五青路建物崗石漆脫落之施工缺失改善工項,否則即終止契約」,而發生當然終止(解除)契約之法定效力。
 ㈡如認為前開律師函僅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尚不發生終止(解除)契約之效力,以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494條規定,對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被告於催告終止(解除)契約後,已另行委託「群岳工程行」進行修繕工程估價事宜,重新修繕施作之總工程費用高達206萬6,033元,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
 ㈡兩造於111年3月22日簽定報價單,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為麥金崗石塗裝工程、烤漆滴水條、溝縫線施工,共計3項。溝縫線施工以一式計價,麥金崗石塗裝工程(預計施工數量為700㎡,單價為880元)、烤漆滴水條(預計施工數量為172m,單價為450元)均係依實際施工數量,按報價單所約定之單價計算工程款。系爭工程款給付方式為訂金30%(訂色備料)、進料30%,完工請領40%尾款(見桃院卷第9頁)。
 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萬元。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系爭工程之彈性水泥係由被告委託第三人施作完成。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業已終止或解除?
 ㈡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缺失?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及其數額為何?
 ㈢被告以改善缺失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終止:
  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項目為麥金崗石塗裝工程、烤漆滴水條、溝縫線施工共計3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曾委託律師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完成大園區五青路建物崗石漆脫落之施工缺失改善工項,否則即終止契約,迄今已間隔數月之久而未有任何具體進展,即已發生當然終止(解除)契約之法定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復辯稱以上開律師函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並提出務實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6日務實發文法字第068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送達回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183至185頁)。原告固不否認收受上開律師函,惟主張原告施作無瑕疵,岡石漆完工後剝落與原告無關,被告應就已完工部分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二第55頁)。經查,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故定作人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依系爭律師函之主旨記載:「催告貴公司(按即原告)於函到五日內完成大園區五青路建物崗石漆脫落之施工缺失改善工項,否則即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以系爭律師函為催告並表明原告未於文到5日內為缺失改善,即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收受系爭律師函,並於同月13日函覆:「……現場實際問題為彈性水泥層與細胚粉光面接著不良剝離(非安翊公司承攬工承範圍)……」等語,有原告111年9月13日安翊發文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定作人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而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收受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於111年9月18日終止,堪以認定。
 ⒊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系爭律師函之效力,雖被告先稱終止(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復稱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然系爭律師函已記載:「終止契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參酌被告當庭表示:我認為原告施工上已經出現的瑕疵而應修補,所以才不得已認為那後面原告沒有繼續施作完成的部分就不需要再交給原告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堪認被告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以系爭律師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語,即無可採。
 ㈡原告施作之工程無缺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9萬7,485元,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494條、第508條第1項、第510條、第512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施作無瑕疵,崗石漆完工後剝落與原告無關,被告應就已完工部分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二第55頁)。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有可歸責之工程缺失,致使無法通過驗收,應逐一重作並經被告驗收結算後,方可認定為施作工程已完成,始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以系爭律師函於111年9月18日終止,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是原告請求就已完工部分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於法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實無可採。
 ⒊原告施作部分無瑕疵:
 ⑴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依鑑定報告書第七點鑑定分析研判與結果記載略以:「(一)……崗石漆塗料等建材使用於建築物室內外已有多年,屬成熟建築材料之一種。2.本案原告使用之崗石漆塗料其於彈性水泥表面上塗上一層底漆再塗上崗石漆之施作方法與一般崗石漆塗料之施工方法尚無二致。標準之施作方法先施作一層底漆,其後再上三次崗石漆。(二)……2.原告在彈性水泥上塗上一層底漆後,以紅色墨斗線繪製溝縫位置,在溝縫處以外之地方塗上崗石漆,再塗上一層底漆遮蓋紅色墨斗線之作法尚無違反工程習慣。使用紅色墨斗線或係崗石漆為淺色之故。(三)原告為掩蓋紅色墨斗線故於溝縫處上漆,因係以噴漆塗佈,為免噴濺至已完成之崗石漆,於溝縫兩側黏貼紙膠帶係標準之施工方法。後以油漆點塗於溝縫轉角處等係修補塗佈不均勻處或掩蓋紅色墨斗線之作法,尚無違反工程習慣。(四)1.現場溝縫處剝落、撕裂或龜裂之物為彈性水泥+底漆+油漆等三種材料。2.溝縫處該物剝落、撕裂或龜裂之處多位於受風雨易受潮之外牆,主要原因恐係雨水滲入,致彈性水泥與底材脫離,產生剝落、撕裂或龜裂。3.溝縫處僅有崗石塗料之底漆附落於彈性水泥之上(較薄,水容易滲入),致雨水容易滲透至底材,浸濕後彈性水泥連同底漆即產生剝離現象。剝離之物脫落處即顯現彈性水泥施作前之底材(水泥砂漿粉光),研判彈性水泥未能產生足夠之附著力,以致溝縫線遇水後自底材脫落是為主因。……5.溝縫線斷裂尚非因原告施工程序或施工使用不當器具造成。6.崗石漆成分或表面張力不足尚非造成溝縫線斷裂之主因。(五)1.就現場勘查剝落處,研判彈性水泥層未緊密附著於粉光底層(底材)。簡言之即彈性水泥之附著力無法有效附著於底材,詳見p22~23照片。2.原告溝縫線施工程序工法尚非造成被告原彈性水泥破裂之主因……(六)現場勘查所見一樓施作崗石漆位置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繼續施作而尚未完成,詳p22~23照片。其餘部分已施作完成。其厚薄度、均勻度尚稱一致……(八)……現場勘查所見崗石漆塗料層有緊密附著於彈性水泥層,無自彈性水泥表面脫落。詳p26照片。(九)1.……因被告張昌榮稱無法提出原告所提工之樣板,無法確認或與現場噴塗之白色崗石漆比對……」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4至6頁),可知原告關於麥金崗石塗裝工程、溝縫線施工之施作工法,均無違反工程習慣,被告所指溝縫處剝落、斷裂等瑕疵,係彈性水泥連同底漆剝離所致。
 ⑵再依鑑定報告書第七點鑑定分析研判與結果記載略以:「(十)……1.滴水條工程係崗石漆塗料工程施工工項之一……2.原告滴水條工程施作方法尚無違反工程習慣」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可知原告關於滴水條工程施作,並無瑕疵。
 ⑶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甚明,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主張發生失權效果之規定。本件於11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終結,被告已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本院調查(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於115年5月12日始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憑(見外放卷),因被告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證據,復經原告爭執該證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又鑑定時間相距113年1月18日兩造共同現場勘驗過久,現場狀況是否相同要非無疑,應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85至189頁),顯已延滯訴訟,且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不應允許,併此敘明。 
 ⑷基上,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系爭工程之彈性水泥係由被告委託第三人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又被告所指溝縫處剝落、斷裂等瑕疵,係彈性水泥連同底漆剝離所致,已如上述,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外牆因原告之施工方法,造成原底漆上產生「紅色墨斗線」,嚴重影響建物外觀,雖經原告修復,仍造成「整體溝縫線多處顏色不同」及「多處溝縫線位置、仍肉眼可見紅色墨斗線呈現於溝縫線白色底之下」、「溝縫線條處產生裂縫」、「依溝縫裂痕部分可撕起整片崗石漆」等重大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58頁),均無可採。
 ⒋原告已完工部份之工程款為49萬7,485元:
  原告主張麥金崗石塗裝工程之施工數量為828.39㎡,單價為880元,小計為72萬8,983元、烤漆滴水條工程之施工數量為194.65m,單價為450元,小計為8萬7,593元、溝縫線施工以一式計價為1萬8,600元。以上未稅合計83萬5,176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87萬6,934元,扣除被告已付之37萬元,尚欠50萬6,93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提出報價單、施工面積計算表、滴水條完工計算式、出貨單、滴水條工程計算式及圖面、崗石漆塗料工程款之計算式及圖面為憑(桃院卷第9、15至21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3至301頁)。被告固肯認麥金崗石塗裝工程、烤漆滴水條工程,均依實際施工數量,按報價單所約定之單價計算工程款,溝縫線施工以一式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惟辯稱原告施作之面積、長度未經現場測量,僅憑原告單方出具之數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經查,
 ⑴依鑑定報告書第六點鑑定經過及內容第四項略以:「經鑑定人依據現場勘驗及原被告雙方所提供資料,製成崗石漆面積、滴水條長度等舉計算表及施工位置對照圖(詳附件七-1~七-5),對照原告所提之現場施工傅手抄之施作數量尚稱相符(詳附件七-6~七-7)」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足見鑑定人確有進行現場勘驗,並以現場施工位置為基礎,比對原告所提之現場施工傅手抄之施作數量。是被告辯稱施作面積、長度僅憑原告提出之數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⑵次依鑑定報告書第七點鑑定分析研判與結果記載略以:「(六)現場勘查所見一樓施作崗石漆位置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繼續施作而尚未完成,詳p22~23照片。其餘部分已施作完成……(九)……2.原告崗石漆有依標準工序塗層完工且無瑕疵之範圍,面積為二層以上,一層部分未完成。其面積計算應扣除一層外牆部分。3.崗石漆施作之位置及面積(詳見七-1~七-2)……(十一)……除二層等部分卡到鷹架支撐位置未能施工外,其餘滴水條已完工。如鷹架未拆除,滴水條即無法安裝。滴水條施工範圍詳附件七-3.4.5」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6、7頁),可知系爭工程關於麥金崗石塗裝工程之1樓外牆部分、烤漆滴水條工程就二層等卡到鷹架支撐位置部分,原告均未施作外,其餘均已施作,加以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堪認為真。
 ⑶本院核對麥金崗石塗裝工程之施工位置對照圖即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1、七-2,其中標註「扣」字樣之部分,核與附件七-6項目編號6、11、15、22、23、27、31、36、38、40相符,而上開項目非僅限於1樓部分,且觀附件七-6之施作位置說明欄之記載,均無1樓外牆部分,堪認附件七-6可採,加以鑑定單位亦肯認,並表示崗石施作面積合計為828.39㎡,有鑑定單位115年4月1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是原告主張麥金崗石塗裝工程之施工數量為828.39㎡,應為事實。
 ⑷依鑑定報告書第七點(十一)之記載,可知二層部分卡到鷹架支撐位置未能施作烤漆滴水條工程,參以鑑定單位函覆:「全部施工範圍合計為204.95公尺(二層等部分無法施工部分尚未扣除)。二層等未施作部分之數量因現場限制當日並未現場丈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就此原告主張現場鷹架遮擋長度至多為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被告則辯稱每層應扣除之長度為10M,2、3、4樓共三個樓層合計為30M應予扣除,係指滴水條實際施工長度為174.65公尺(計算式:204.65-30=174.6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180頁),而原告同意依此數量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是原告主張烤漆滴水條工程施工數量為174.65m一節,應堪採信。  
 ⑸至被告辯稱於鷹架拆除之際,有請原告將滴水條施作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並提出被告與原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何義軒(下逕稱姓名)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原告固不否認,惟主張被告後來又取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下周四要拆鷹架。最好週一來……」、111年8月15日對話紀錄:「(被告)……滴水條的工在請你安排。(何義軒)好,我確認材料商的時間後回復您」、111年8月16日對話紀錄:「(被告)我鷹架往後幾天撤。(何義軒)拆架先暫停嗎?修補師傅我先不安排了,是嗎?……(何義軒)那再請張先生裁示我方配合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可知原告非無正當原因拒絕施作,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⑹基上,原告主張麥金崗石塗裝工程之施工數量為828.39㎡,單價為880元,小計為72萬8,983元(計算式:828.39×880=72萬8,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烤漆滴水條工程之施工數量為174.65m,單價為450元,小計為7萬8,593元(計算式:174.65×450=7萬8,593)、溝縫線施工以一式計價為1萬8,600元,以上未稅合計82萬6,176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86萬7,485元(計算式:82萬6,176×1.05=86萬7,485),扣除被告已付之37萬元,尚欠49萬7,48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180頁),應為可採。
 ㈢被告以改善缺失費用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後,已另行委託「群岳工程行」進行修繕工程估價事宜,費用高達206萬6,033元,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55頁),並提出被證10工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原告施作部分無瑕疵,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桃院卷第53、6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業已完工,被告就原告未施作完工部分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將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就鑑定事項第1至8項有疑義而聲請補充說明、鑑定人到庭證述、到場勘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37至39頁),然鑑定機關就補充說明部分認有試驗必要而須繳納補充鑑定費(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被告則拒絕繳納(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鑑定報告就鑑定事項5、8之鑑定意見業已詳述甚明,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可稽,是被告上開證據聲請調查,經核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