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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昶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聖 



被      告  科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承攬被告廠房新建工程,被告於110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直到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委派總經理林昶明與被告實質負責人郭明宏協議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稅),其餘款項待完工後再行給付,被告僅先支付210萬元,被告尚積欠210萬元工程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5條「甲乙雙方之爭議如必須行法律途徑,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申辯地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議之法律關係已合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所稱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之協議,仍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自仍屬系爭契約範疇,於涉訟時,自有系爭契約書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用,是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他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