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昶清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科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簽訂
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承攬被告廠房新建工程,被告於110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直到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委派總經理林昶明與被告實質負責人郭明宏協議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稅),其餘款項待完工後再行給付,被告僅先支付210萬元,被告尚積欠210萬元工程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
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5條「甲乙雙方之爭議如必須行法律途徑,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申辯地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
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議之
法律關係已合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
所稱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之協議,仍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自仍屬系爭契約範疇,於涉訟時,自有系爭契約書
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
適用,是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他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